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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孫 國 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建 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表:
一、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定之分期還款協議書影本。
二、債務人每月依協商金額償還之紀錄(協商成立至毀諾時)。
三、請提出郭慶安及郭張金玉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說明除債務人外其他扶養義務人支出之扶養費數額,並附相關證明 (如匯款單、轉帳紀錄)。
四、請提出教育費用每月7,000元之繳納證明。
五、請釋明扶養配偶每月9,000 元之詳細項目及各項目之金額與相關單據(如統一發票、繳款通知書、轉帳紀錄等),並說明其須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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