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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丙○○
代 理 人 乙○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8,187 元,然因債務人每月收入15,000元,尚須支付生活費用每月11,500元,協商條件超出債務人所能負荷,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現由債務協商之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鑑價結果,該不動產之第二拍底價為1,600,000 元,此有本院第二拍公告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核與債務人聲請狀所載不動產價值為800,000 元差距達2 倍以上,顯見債務人並未據實說明其財產狀況,其陳述之憑信性,非無可疑。
㈡債務人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餘額為559,022 元,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可按,應信為真,如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以第三拍底價計算,仍有1,280,000 元,足夠全數清償其債務而有剩餘,債務人空言無力清償,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且債務人自承每月收入15,000元,支出11,500元,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3,500 元可供花用,故以其前揭財產及收支狀況,應足以負擔協商金額,惟其僅於民國96年2 月至同年7月繳納6 期之協商金額即為毀諾,尚難認其不依約履行協商條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其陳稱無力負擔協商金額云云,甚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翁世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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