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簡上,59,20111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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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之聲明,在第二審言詞辯論
  5. 二、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6.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7.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8. 五、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就以下聲明請求追加起訴:⑴、
  9. 貳、實體事項
  10. 一、被上訴人陳林雲英於原審起訴主張:
  11. 二、上訴人潘國維、潘國清於原審辯稱:
  12.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潘國維應將686-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
  13. ㈠、上訴人占有686-1地號土地係因上訴人母親潘清月與該地之
  14. ㈡、又上訴人之母親潘清月當時向葉慶源購買686-1地號土地,
  15. 四、被上訴人陳林雲英則請求駁回上訴並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
  16. ㈠、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53年間買賣契約是假的。並非
  17. ㈡、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母親潘清月購買面積300平方公尺者,是
  18. ㈢、另外於53年、59年間,同段6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境,
  19. ㈣、附圖一編號C2(面積451平方公尺)本來是休耕,上面沒有
  20. ㈤、上訴人提出2筆人工土地謄本(屏東市○○○段184之28號
  21. ㈥、如附件二所示59年3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被上訴人
  22. ㈦、如附件一所示53年的買賣契約並非是租賃契約,且上訴人潘
  23. ㈧、並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24. 五、本院之判斷:
  25. ㈠、686-1地號土地以及周圍土地之所有權沿革,以及坐落其上
  26. ㈡、上訴人被繼承人潘清月於53年10月22日與葉慶源,所簽訂之
  27. ㈢、上訴人被繼承人潘清月於53年10月22日與葉慶源,所簽訂之
  28. ㈣、訴外人葉慶源與潘清月於53年10月22日所約定之「物權契約
  29. ㈤、退步言,縱認訴外人葉慶源與潘清月於53年10月22日所約定
  30. ㈥、被上訴人配偶陳崇智與葉慶源,所簽訂之如附件二所示不動
  31.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林雲英請求上訴人應將
  32.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包括被上訴人請求調查有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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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潘國維
潘國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林雲英
訴訟代理人 陳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 月6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潘國維、潘國清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陳林雲英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潘國維、潘國清應再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六八六之一地號(重測重編地號為泰山段一○七四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不含編號B 部分),面積二九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前開土地返還附帶上訴人陳林雲英。

被上訴人陳林雲英之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潘國維、潘國清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陳林雲英負擔百分之一,餘由附帶被上訴人潘國維、潘國清負擔。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之聲明,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有如第473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即甚明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潘國維、潘國清於本件提起上訴時,原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潘國維及潘國清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686-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 、2 、3 連接虛線石板圍牆除去,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3 頁),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仍得擴張上訴聲明。

是以,上訴人嗣以書狀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被告潘國維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686-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 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主文第二項命被告潘國清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686-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地上物除去,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主文第三項命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686-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 、2 、3 連接虛線石板圍牆除去,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無庸經他造同意,仍應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陳林雲英起訴請求上訴人潘國維、潘國清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土地,經原審判決如原審主文第1 、2 、3 項,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原未提起上訴,嗣於民國99年2 月24日以言詞聲明並提起附帶上訴狀,對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上訴人應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之判決,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本件之基礎事實涉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清月有無與訴外人葉慶源簽訂如附件一所示之契約、被上訴人配偶陳崇智有無與訴外人葉慶源簽訂如附件二所示之契約,且因此受附件一買賣契約之拘束等,故被上訴人因此為訴之追加,增加聲明求為:確認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契約係通謀虛偽偽造(見本院卷一第316 頁)。

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被上訴人追加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核屬相同,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分別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查,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契約偽造與否,將影響被上訴人是否受其拘束而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乃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其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就以下聲明請求追加起訴:⑴、聲明文書製作名義人葉慶源具結作證契約是偽造。

⑵、聲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者。

⑶、聲明邱玉汝法官違反程序正義自行偽造證物採突襲性裁判。

⑷、聲明被上訴人不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上訴人潘國清、潘國維之變更上訴。

⑸、聲明上訴人潘國清、潘國維之上訴違背96年度屏簡字第89號判決主文範圍,已經絕對違背法令。

⑹、聲明文書製作名義人里港地政事務所被冒名頂替,被葉慶源栽贓53年59年收賄測量。

⑺、聲明文書製作名義人李文闖具結作證被冒名頂替。

⑻、聲明文書製作名義人陳崇智被冒名頂替。

⑼、聲明邱玉汝候補法官訴外裁判當事人並無人。

⑽、聲明邱玉汝候補法官違反程序正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

⑪、誰是司法黃牛?⑫證物袋證物為何不見?等(見本院卷二第31至第46頁),然查,以上均非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要件,尚難准許其所為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陳林雲英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村○○○段686-1 地號土地(下稱686-1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潘國維占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777 平方公尺種植鳳梨,上訴人潘國清所有磚造二層樓建物占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鴿舍占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及上訴人共有石板圍牆占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 、2 、3 連接虛線位置。

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前開地上物除去,將占用之686-1 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聲明:⑴、上訴人潘國維應將686-1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777 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除去,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潘國清應將686-1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鴿舍,及編號(B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應將686-1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2 、3 連接虛線石板圍牆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潘國維、潘國清於原審辯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清月前向686-1 地號土地原所有人葉慶源購買330 平方公尺之土地,位置位於686-1 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681 地號土地相鄰位置,即上訴人潘國維所種植鳳梨之處,以及涵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B )部分,及1 、2 、3 連接虛線部分之土地。

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2部分土地為訴外人潘嘉文出租與上訴人使用,該部分土地亦係潘嘉文之被繼承人所購買並占用至今。

則上訴人使用前開土地,均係有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潘國維應將686-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451 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除去,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潘國清應將686-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地上物除去,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將686-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 、2 、3 連接虛線石板圍牆除去,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潘國維、潘國清就渠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抗辯及立證方法外,補稱︰

㈠、上訴人占有686-1 地號土地係因上訴人母親潘清月與該地之前所有人葉慶源有買賣關係,且葉慶源確實有交付該地給上訴人之母親潘清月占有耕作。

再衡諸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崇智亦與葉慶源訂定如附件二所示買賣契約書,僅載明買賣價金如何給付,價金該如何計算,並未明確寫出葉慶源究係出售多少土地面積給陳崇智,實際出售的面積更要以實際移交使用的面積計算,多還少補等,應可得出葉慶源在出售686-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崇智時,並未將其已售給上訴人母親潘清月的部分一併出售,而陳崇智在購買取得土地時,就潘清月已實際占有使用的部分,亦未買進,是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崇智就潘清月前已先行價購並實際占有使用土地一情,亦屬知悉承認;

又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亦應知悉上情,因其配偶陳崇智與葉慶源間如附件二所示契約,本係以其名義簽訂,嗣因葉慶源考慮其妹郭葉鳳錦的債權人為陳崇智,始於附件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承買人「陳林雲英」的名字改為「陳崇智」。

綜上,證人葉慶源分別與上訴人之母親潘清月、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崇智簽訂債權契約,且讓潘清月、陳崇智亦互相知悉彼此之契約關係,並由潘清月繼續占有該土地,為陳崇智及被上訴人夫妻所明知。

是以,葉慶源與潘清月之如附件一所示買賣契約,應可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效力,上訴人之母親潘清月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承繼母親之權利,亦有占有之權源。

㈡、又上訴人之母親潘清月當時向葉慶源購買686-1 地號土地,主要是為了藉由取得686-1 地號部分範圍以通行至外面之公路,若以原審認定上訴人母親潘清月購買取得686-1 地號土地之位置,則顯然無法通行至外面之公路,是以原審認定潘清月所買受之如附圖一編號D 所示位置顯與既存之使用位置不同。

又據原審於96年5 月28日到現場勘驗,「系爭土地有設置鐵絲網,系爭土地上被告潘國維使用之鳳梨園北側,有一個以鐵絲網為界之鐵絲圍牆,直通至系爭土地西側地界為止,鐵絲網北側另有數根水泥柱條,沿著鐵絲網界面矗立」,是以被上訴人亦早就承認鐵絲網下方之土地,並非在其買受之範圍,而應屬上訴人母親潘清月買受之權利。

再依原審到現場勘查及卷內相關事證,都足堪認定附圖三所示編號1、2 、3 連接虛線石版圍牆位置,係在潘清月時代即作為建蓋豬舍之用,應無疑義。

故潘清月當時向葉慶源買受之範圍應係包括如附圖三編號(A )鴿舍東南方沿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高樹鄉○○村○○路9-1 號房屋北方,向東至12公尺雙線道道路,亦即應包括如附圖四所示編號(F )之通路部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被告潘國維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686- 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部 分,面積7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主文第二項命被告潘國清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686-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地上物除去,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主文第三項命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686-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 、2 、3 連接虛線石板圍牆除去,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陳林雲英則請求駁回上訴並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以及追加請求確認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契約乃通謀虛偽偽造自始無效等,其除援用原審主張及立證方法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53年間買賣契約是假的。並非是686-1 地號田地,因為與686-1 地號土地面積相差20倍,且亦無記載面積、大小、地形、位置、沒有面積、沒有金額,也無地形圖,契約上的地號也不是686-1 。

且葉慶源於53年間並非地主,連686 之1 地號土地有無各自分管或使用的範圍都搞不清楚,另外葉慶源亦證述渠不認識其餘共有人汪大有、汪王春桃。

再者,葉慶源及上訴人均無法提出53年及59年繳費收據、請里港地政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及田賦稅單等證據以為買賣證明,無法提出請何人為計算之證據,故確為通謀虛偽無誤。

另證人李文闖已經作證沒有這個契約。

又在53年間土地登記謄本每份3 塊錢,地籍圖1 份6 塊錢,且禁用簡體字。

另上訴人不提出代書費的收據,故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是偽造的。

再如53年已經測量過,為何不將面積直接記在59年契約上,且為何並無扣除53年測量過面積。

㈡、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母親潘清月購買面積300 平方公尺者,是邱玉汝法官偽造出來的證據,因為上訴人根本就提不出證據來。

97年1 月28日、97年3 月13日、97年4 月23日、97年5月6 日邱玉汝法官為何4 次囑咐強迫里港地政事務所要將邱玉汝法官自己創造出來的300 平方公尺登載於複丈成果圖,里港地政不願意將它登載在公文書上,於是邱玉汝法官罰測量員程朝福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用這種方法逼程朝福,用邱玉汝法官自己偽造出來的300 平方公尺登載於里港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所執掌之公文書。

法官出4 次公文令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自行偽造之300 平方公尺登載於其執掌之公文書(53年成果複丈圖),但該人員不願意,因此故意將編號D 部分之面積寫錯,非法官交代之300 平方公尺,以證明其本身並無貪污。

邱玉汝法官為何不給被上訴人閱卷,隱匿97年5 月14日複丈成果圖、要傳喚程朝福為證人、且還隱匿葉慶源的筆錄,不讓被上訴人閱卷,確有圖利上訴人之情況。

㈢、另外於53年、59年間,同段68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境,且687 地號並未分割出687-3 地號,故53年間687-3 地號係不存在,上訴人主張於53年間,因同段687-3 地號土地蓋滿房子而導致無路可走,故潘清月才向葉慶源購買通路.並不實在,因為陳境根本未建房屋。

㈣、附圖一編號C2(面積451 平方公尺)本來是休耕,上面沒有種東西,是上訴人潘國維在潘清月去世後才竊占種植鳳梨,跟潘清月無任何因果關係。

㈤、上訴人提出2 筆人工土地謄本(屏東市○○○段184 之28號、鹽埔鄉○○段262 之1 號),地號係上訴人所虛擬,但查人工土地謄本與面積大小居然兩者不符。

上訴人偽造文書虛擬說以上2 筆地,扣除被上訴人竊佔約1500平方公尺,分割賠給陳崇智…,但查人工土地謄本,此事也是偽造。

㈥、如附件二所示59年3 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陳崇智及潘清月、郭葉鳳錦等無任何因果關係,因前開文書並非真正,印文並非真正。

㈦、如附件一所示53年的買賣契約並非是租賃契約,且上訴人潘國清、潘國維及訴外人潘稜章及潘稜泰已自認沒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

㈧、並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為:⑴、廢棄原審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

⑵、廢棄部分請聲明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所載。

另追加請求確認如附件一、二所示契約是虛偽通謀偽造自始無效、無證據能力、給付不能之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686-1 地號土地以及周圍土地之所有權沿革,以及坐落其上地上物之現況與歸屬:⒈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村○○○段686-1 地號土地(重測重編地號為泰山段1074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原為訴外人葉英祥、汪大有、汪王春桃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葉英祥部分於65年11月5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與葉慶源,原因發生日期為「44年7 月3 日」。

嗣葉慶源於65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陳林雲英,原因發生日期為65年11月6 日(相同時間,葉慶源亦出賣其所有同段68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被上訴人,此有土地登記簿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4頁、本院卷三第58至第65頁)。

訴外人汪大有之應有部分則於69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與訴外人汪王春桃,嗣汪王春桃之應有部分則於82年5 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與訴外人汪煌超、汪新城、汪肆興,權利範圍各九分之二,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5 月21日。

嗣於95年12月18日,上開其餘共有人又將其等應有部分以300 多萬元金額出賣並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至此就686-1 地號土地取得完整之所有權,經被上訴人自承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函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 頁、第29至第30頁、第53至第55頁、第80至第83頁、本院卷二第186 、187 頁)。

⒉毗鄰686-1 地號土地南側之同段681 地號土地(重測重編地號為泰山段1089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為上訴人潘國維、潘國清母親潘清月與訴外人鍾陳枝葉共有,嗣於91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潘國維兒子潘陵泰、潘陵章,原因發生日為91年11月25日,出賣人為上訴人之弟潘國富,嗣於98年3 月24日又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潘陵泰一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函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8至第59頁、原審卷二第133 頁、第150 至第151 頁、本院卷二第183 、184頁)。

⒊毗鄰686-1 地號土地南側之同段682 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訴外人潘嘉文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34頁)。

⒋毗鄰686-1 地號土地東南側之同段687-3 地號土地(重測重編地號為泰山段1076地號),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現為訴外人潘陵泰所有,其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11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之磚石造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潘清月,折舊年數為38年,自61年6 月設籍課稅),此經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9 至第221頁)。

⒌毗鄰686-1 地號土地東南側之同段687-10地號土地(重測重編地號為泰山段1078地號),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為上訴人潘國清所有。

坐落其上之同段380 建號加強磚造二層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9-1 號,現建號改為泰山段222 號),係於88年1 月12日建築完成,並於94年1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潘國清所有。

如附圖一編號(B )部分所示者即在該建物範圍內,此經原審法官到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07 頁),並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4 至第216 頁)。

⒍毗鄰686-1 地號土地東南側之同段687-9 地號土地(重測重編地號為泰山段1079地號),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為上訴人潘國維所有。

坐落其上之同段建號316 號加強磚造二層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9 號,現建號改為泰山段223 號),於82年10月13日建築完成,並第一次登記與上訴人潘國維所有,此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7 至第218頁)。

⒎自潘清月於90年1 月7 日死亡後,上訴人潘國維即在686- 1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777 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鳳梨(現改為種植香蕉)迄今,經上訴人潘國維自述明確,並與證人張松山、潘登記、蔡四海等證述相符,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9 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67頁,本院卷二第123 頁背面、第212 頁);

如附圖三編號A 所示24平方公尺「鴿舍」乃訴外人潘國富於73年間出資興建,潘國富死後,其繼承人同意給予上訴人潘國清,迄今亦由其所使用,經上訴人自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 6頁、卷二第37頁、第17 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7 頁);

如附圖三編號1 、2 、3 連接虛線所示豬舍「石板圍牆」,乃潘清月生前出資興建並部分拆除後遺留至今,現屬上訴人所共有等情,均經上訴人自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6 頁、卷二第37、3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7 頁),並經原審法官、本院法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07 頁、本院卷二第124 至第125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56頁)。

㈡、上訴人被繼承人潘清月於53年10月22日與葉慶源,所簽訂之如附件一所示土地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並非偽造,亦無通謀虛偽而無效:經查,686-1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葉英祥之子葉慶源(當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清月於53年10 月22 日,簽訂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當時約定出賣686-1 地號土地面積約3 厘多,每分地價金是11,000台斤稻榖,買賣價金是3,400 台斤,不清楚當時有無測量畫界,不過潘清月買受位置應係與上訴人所有土地相鄰。

另前開2 人於訂立買賣之際,本係約定由潘清月先購買葉慶源所繼承之部分,潘清月並先交付定金,待葉慶源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跟葉慶源購買全部土地,然之後因為潘清月錢不夠,所以就沒有購買全部。

且該買賣契約簽訂後,潘清月確有交付價金,686-1 地號土地則由葉慶源妹妹郭葉鳳錦交付潘清月耕作等情,經證人葉慶源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2至第8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65 號 卷第96頁);

復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原本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紙張泛黃,非近期所製作,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72頁),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同認紙張泛黃、油墨顯非新跡,應非臨訟製作(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議字第290 號卷第42頁)等情,足見前開葉慶源與潘清月於53年10月22日所簽訂之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應非臨訟製作,並無偽造,亦非通謀虛偽所為。

另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偽造如附件一所示契約,無非係以「買賣契約書內容、字跡潦草,無法理解其內容所記載為何物,當時就不懂為何物,事後豈無爭議」、「殘缺不全模糊」、「代書費1 元」、「無身份證字號」、「任意塗改無全部人的印章」、「紙質與油墨透明紙描繪不同」、「印刷品的樣式與53年以曬圖方式印刷不同」、「53年間竟有簡體字」、「面積與地號不符」、「無田賦稅單以及複丈成果圖」,並以原審中之證人李文闖結證稱不知有介紹買賣土地事,不識字,不知葉慶源有賣土地給潘清月,以及證人葉慶源結證稱不認識共有人、不知道分管範圍等語為據;

然查被上訴人上述指訴各節,均係指該買賣契約書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該契約內容是否有效成立,以及得否拘束被上訴人之問題(如下所述),尚不影響上述買賣契約為真正之結論,而依原審證人李文闖、葉慶源所陳,亦無法證明上開之買賣契約有何不實之處;

且被上訴人依此向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調偵字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駁回確定。

足見前開葉慶源與潘清月於53年10月22日所簽訂之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應屬真正,則上訴人陳稱葉慶源於53年間有出售686-1 地號土地「特定範圍」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清月乙情,應堪認定。

被上訴人雖抗辯前開買賣契約係屬偽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尚無可採。

故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確認如附件一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乃偽造云云,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被繼承人潘清月於53年10月22日與葉慶源,所簽訂之如附件一所示土地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並無違反法規而無效:再查,農業發展條例係於62年9 月3 日始公布施行,故被上訴人所稱如附件一所示之契約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而無效云云,不為可採;

再按土地法於64年7 月24日修正前之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

故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應為無效(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52號、66年台上字第265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證人葉慶源業已證述如附件一所示買賣契約簽訂後,686-1 地號土地即由葉慶源妹妹郭葉鳳錦交付潘清月耕作(見原審卷二第82至第8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65號卷第96頁),足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清月確有自耕能力無訛,被上訴人依此主張如附件一所示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亦不為可採。

㈣、訴外人葉慶源與潘清月於53年10月22日所約定之「物權契約」,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不得對抗善意因買賣而登記取得686-1 地號土地全部之被上訴人:⒈經查,訴外人葉慶源與潘清月於53年10月22日簽定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之際,686-1 地號土地實係登記由訴外人葉英祥、汪大有、汪王春桃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葉英祥雖於44年7 月3 日即已死亡,然其除長子葉慶源外,尚有長女劉葉鳳玉、次女葉鳳錦、四女李葉鳳蓮、五女葉幸仔等繼承人(三女葉鳳雀早於36年6 月20日即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69至第75頁)。

足見訴外人葉慶源與潘清月簽訂如附件一所示契約,以出賣686-1 地號土地上與上訴人所有土地相鄰之「特定範圍」者,確係共有人之一將共有物特定一部出賣與他人之情形。

又證人葉慶源另證稱其完全不認識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汪大有、汪王春桃,686-1 地號土地亦無分管約定(見原審卷二第83、84頁),足見葉慶源出賣686-1 地號土地特定範圍予潘清月時,並無取得其他共有人全部同意(另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多數決原則係於64年7 月24日方修正公佈,於本件並無適用,且縱認有所適用,葉慶源前開出賣行為亦無符合該法條所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等情形)。

是訴外人葉慶源與潘清月之物權契約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則潘清月或其繼承人得否對日後因買賣而登記取得686-1 地號土地全部之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應依被上訴人是否善意取得而定,合先指明。

⒉再查,被上訴人就其當初向訴外人葉慶源買受並登記取得686-1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三分之一之情形,陳稱當時訴外人葉慶源是說要賣整塊土地,並未就某特定範圍而有保留(見原審卷一第29、30頁),且證人葉慶源就當時情形亦僅證稱係與被上訴人配偶陳崇智一同去找潘清月,請其體諒需將潘清月購買的權利先登記給陳崇智,仍由潘清月繼續耕作,當時確實僅與陳崇智接洽,而非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84頁),故難認被上訴人本人對於潘清月先有買受特定範圍,並需有所保留一情有所知悉。

另觀諸如附件二所示被上訴人配偶陳崇智與葉慶源不動產買賣契約附約第四點「本件倘有被第三者侵佔土地時,其地價應以實際移交使用面積計算,多還少補為原則」、第八點「本件如有第三者主張權利或現耕權時,乙方(即葉慶源)應負責料理清楚,悉與甲方(即陳崇智)無干」之文義,既載明「倘有」、「如有」等字句,顯見葉慶源在簽訂上開契約時,確無明確告知陳崇智68 6-1地號土地上另有潘清月買受範圍,否則其自當直接於契約中就此部分寫明清楚三人間之權利義務,而非僅以「倘若」之假設語氣呈現。

故上訴人辯稱葉慶源與陳崇智簽定如附件二所示契約時,已經提及潘清月的部份,陳崇智並同意且知情潘清月的占有以及使用云云,尚難憑信。

⒊復查,縱認被上訴人配偶陳崇智於簽定如附件二所示買賣契約時,對於潘清月已先行買受686- 1地號土地某特定範圍一事清楚知悉,然陳崇智與葉慶源係於59年3 月11日簽定如附件二所示之買賣契約,而葉慶源卻遲至65年11月9 日,方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原因發生日期係載為「65年11月6 日」,已如前所述。

故以時間點論,難認被上訴人於65年11月間向葉慶源買受取得686-1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三分之一之原因,係根據附件二所示陳崇智與葉慶源於59年3 月間之買賣而來,故自不得認被上訴人即為如附件二所示買賣契約所約定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受益人,因此其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益,因受限於債務人之抗辯,而不得包含潘清月先前向葉慶源所購買之部分。

⒋另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主張繼承自潘清月先前買受而取得之「永久承租權」乃「不定期租賃」,故依民法第425條得以對抗後手即被上訴人,並為有權占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0 至第244 頁),惟潘清月除給付一次3,400 台斤稻穀與訴外人葉慶源之外,從無按年、季節給付訴外人葉慶源租金,經上訴人自承明確,又其從無於686-1 地號土地申請辦理耕地租佃,亦無三七五租約乙情,亦有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故難認訴外人葉慶源係以出租之方式由潘清月在686-1 地號土地上耕作。

又縱認潘清月與葉慶源所簽訂者係「不定期租賃」契約,然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為98年民法物權編修訂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

又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前揭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686-1 地號土地共有人葉慶源將共有土地中特定範圍出租與潘清月,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確係擅自而為,則該耕地租賃契約對於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既不存在一合法有效之基地租賃關係,當無民法第42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且因事後葉慶源(出租人)對原出租部分之土地(即租賃標的物),已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結果喪失管理權,則原出租之權利已喪失權源,況被上訴人日後自訴外人汪煌超、汪新城、汪肆興處取得686-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所有權,亦非受讓於葉慶源之所有權,因此並無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故難認潘清月之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而其繼承人得以繼受主張有權占有。

⒌綜上,訴外人葉慶源與潘清月於53年10月22日所約定之如附件一所示買賣契約,雖非通謀虛偽、亦非偽造,然其物權行為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不得對抗日後善意因買賣而登記取得686-1 地號土地全部之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潘國維現在686- 1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777 平方公尺土地上種農作物;

如附圖三編號(A )所示24平方公尺「鴿舍」乃上訴人潘國清所有,並由其所使用;

如附圖三編號1 、2 、3 連接虛線所示豬舍「石板圍牆」,現屬上訴人所共有等情,業如前述。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686-1 地號土地上之前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之686-1 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查686-1 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故依建築法規自不能作為建築使用,如被上訴人收回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3 平方公尺部分作為農業使用,其面積顯不足以為機械耕作,人工種植則人工成本亦過高,是被上訴人取回該部分之收益不多,反觀若拆除該部分,勢必影響上訴人潘國清所有同段380 建號加強磚造二層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9-1 號,現建號改為泰山段222 號)之結構安全,而影響上訴人潘國清之財產甚鉅,客觀上足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

故就此部分,認應維持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不應准許附帶上訴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請求,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㈤、退步言,縱認訴外人葉慶源與潘清月於53年10月22日所約定之契約,得以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有權占有,然上訴人亦無法舉證潘清月買受範圍為何:⒈上訴人起初主張被繼承人潘清月於53年10月22日向葉慶源所購買取得之特定範圍,係鐵絲網南側即附圖三編號(C )之位置,且應為330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06 頁、第234頁、第242 至第243 頁、第256 頁),然此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買受範圍應係自附圖四編號E 部分往東北連接到附圖四編號F 之通道所述者完全不同,難認何者屬實。

況參酌被上訴人陳稱現狀之「鐵絲網與水泥柱」,係其將土地出租給第三人後,由第三人所圍設,以防上訴人入侵(見原審卷一第206 頁、第226 頁、原審卷一第11頁、本院卷一第227 頁),益證現狀之鐵絲網與53年間之界址無涉甚明。

⒉再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 之土溝雖係日據時代即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160 頁),但其以南至同段682 、681 地號土地北側經界線之範圍,即如附圖四編號B 部分,面積廣達737 平方公尺以上,遠超出上訴人所主張被繼承人潘清月向葉慶源所購買取得之330 平方公尺。

顯見上開土溝以南絕非53年間潘清月所購買之範圍。

⒊另上訴理由雖認潘清月所購買之範圍應包括鴿舍與石板圍牆等,然查石板圍牆、鴿舍均在鐵絲網外側,此與上訴人上開所述購買取得之特定範圍,應係鐵絲網南側等,又不符合(見原審卷一第67頁、第234 頁、本院卷一第200 至第202 頁、本院卷二第123 至第125 頁勘驗、本院卷一第227 頁、第234頁成果圖)。

⒋上訴人雖稱潘清月購買686-1 地號土地特定範圍係為求通道連接至道路云云。

然查,目前坐落毗鄰686-1 地號土地東南側之同段687-3 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11號之磚石造建物,係於61年6 月設籍課稅,折舊年數為38年);

坐落毗鄰686-1 地號土地東南側之同段687-10地號土地其上之同段380 建號加強磚造二層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9-1 號,現建號改為泰山段222 號),係於88年1 月12日建築完成;

坐落毗鄰686-1 地號土地東南側之同段687-9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316 號加強磚造二層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9 號,現建號改為泰山段223 號),係於82年10月13日建築完成,再如附圖三編號A 所示24平方公尺「鴿舍」乃訴外人潘國富於73年間出資興建,如前所述。

足見潘清月與葉慶源於53年間簽訂如附件一所示契約當時,686-1 地號土地東南側周圍並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存在,既然整片空地,自無有何特別購買通道對外聯絡之必要。

⒌另686-1 地號、681 地號土地於53年至59年間並無任何成果圖在地政事務所留存,此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故難認定潘清月與葉慶源於53年間所約定購買之特定範圍為何,且上訴人於本院98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將提出其所主張潘清月買受之範圍,迄今均無提出(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背面)。

綜上,顯見縱認訴外人葉慶源與潘清月於53年10月22日所約定之契約,得以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有權占有,然上訴人始終就潘清月買受範圍語焉不詳,前後矛盾,無法舉證,而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因此認上訴人有權占有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部分,應予廢棄。

㈥、被上訴人配偶陳崇智與葉慶源,所簽訂之如附件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偽造,亦無通謀虛偽而無效:經查,葉慶源於53年間出賣686-1 地號土地特定範圍與潘清月後,因葉慶源妹妹郭葉鳳錦積欠被上訴人之夫陳崇智債務,乃協議由葉慶源將前開土地扣除「已出售」潘清月之特定部分,再出售陳崇智以抵償郭葉鳳錦積欠陳崇智之債務,故被上訴人之夫陳崇智遂與葉慶源於59年3 月11日簽訂如附件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葉慶源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約定價款不包括之前已經出售給潘清月之部分,然陳崇智並未實際交付買賣價金,而係以葉慶源妹妹郭葉鳳錦清償其債務方式支付等情,經證人葉慶源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3至第85頁);

復參以證人葉慶源當庭所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紙張泛黃,非近期所製作,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5頁),亦經臺灣屏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同認紙張泛黃、油墨顯非新跡,應非臨訟製作(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議字第290 號卷第42頁)。

且被上訴人依此向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調偵字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駁回確定。

足見前開葉慶源與陳崇智於59年3 月11日所簽訂之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非臨訟製作,應屬真正。

被上訴人雖抗辯前開買賣契約係屬偽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尚無可採。

故被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確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偽造云云,不為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林雲英請求上訴人應將686-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 部分、C2部分、A1 部分、編號1 、2 、3 連接虛線石板圍牆、編號D 部分(不含編號B 部分)除去,將前開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拆除編號B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 部分、C2部分、A1 部分、編號1 、2 、3 連接虛線石板圍牆之拆除返還,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原審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其餘應予准許部分即編號D 部分(不含編號B 部分)之拆除返還,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不合,被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請求上訴人應再拆除編號D 部分(不含編號B 部分)後返還,為有理由。

另就上開不應准許即編號B 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附件一、二所示契約為偽造,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包括被上訴人請求調查有無成立獨立肅貪全新廉政公署、有無人貪汙等(詳如本院卷五第201 頁以下,共計62頁),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柯彩燕
法 官胡晏彰
法 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件一(上訴人所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32頁):
買賣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
地號:六八六之一
地目:田
等則:十四
面積:0甲 0四00
買賣權利比率:如上
買賣金額:每分地蓬萊稻谷壹萬壹仟台斤計
一、買賣面積應依前經鑑定之承買人現耕面積為準,經查如有多面積時應依每分地蓬萊稻谷11,000台斤計付,其面積少于前記面積時,應即如數計還。
二、價款各得依市價折付現款。
三、田賦自民國五十四年改起歸承買人負擔,五十三年改前之各年均由出賣人負擔。
四、土地登記後於出賣人書類完備經出賣人通知交付,並承買人交清價款同時辦理移轉登記,後金日起七日內。
買賣權利:上開不動產之共有權之?部
出賣原因:應承買人現耕之需要
定金欸額:蓬萊?谷叁仟肆佰台斤如數收訖,不另給收據
定金性質:
買賣總價:依據實測面積計算
價金交付日期及方法:書類完備經出賣人通知交付後金日起七日 內全部交清
不動產交付日期:民國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出賣人之擔保:擔保第三人就本契買賣不動產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
有何他項權利設定:1
上項他項權利如何處理:
不動產有何瑕疵:
其他事項約定:本契約履行上承買人如不遵期交付價款額,出賣 人得沒收其已交價款額並解除本契約,?出賣人
違約時?以其已交價款額之貳倍的違約金賠償與
承買人。
交付證明文件:
訂立契約人:
出賣人:葉慶源,住屏東縣塩埔鄉○○村○○路三四號
承買人:潘清月,住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丈國巷五號
仲介人:李文闖,住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世界巷八號
仲介人:王文慶,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八之三號
立約日期: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土地代書人黃牆
附件二(上訴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246 、249、250 頁):
立本契約承買人陳崇智(以下簡稱甲方)出賣人葉慶源(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對於買賣契約條件議定如左:
第一條 乙方所有後開不動產茲願意出賣與甲方而甲方願照議定價款承買是實。
第二條 買賣價款議定每甲當以蓬萊乾谷陸萬柒仟台斤計算,本契約成立當時由甲方交過定金新台幣柒萬元正付予乙方
,而乙方如數收訖無誤。中金議定本(五九)年三月十
三日再交付折現金新台幣貳萬元整予乙方,而尾款議定
本(五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前付清。
第三條 本件買賣不動產係乙方合法繼承地,限定於民國伍玖年伍月拾壹日以前乙方必須移交清楚與甲方接管,並訂於
伍玖年伍月拾壹日以前乙方應具備產權移轉登記書類交
與甲方以便辦理登記手續,尚且負責至登記完竣之蓋章
義務,但登記權利人任由甲方指定名義乙方無異議。
第四條 本件賣賣不動產之收益及自民國伍玖年伍月拾壹日起歸屬甲方取得,以前仍由乙方取得,而應納稅捐自民國伍
玖年伍月拾壹日起歸屬甲方負擔,從前如有滯納者仍由
乙方負擔。
第五條 本件買賣不動產如有對他人設定抵押權,或其他權利設定登記者應於本件尾款付清前,乙方自當負責塗銷清楚

第六條 前項各條件若乙方背約時,除將既收金返還外並願加付壹倍金額賠償與甲方,如甲方違約時願將既付金任由乙
方沒收各無食言。
右係雙方合意訂定各不反悔恐後無憑特立此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樣貳份各執乙份存照。
中 華 民 國 伍 十 玖 年 叁 月 拾 壹 日
承買人(甲方)陳崇智
住:台南市東區泉北里五鄰東門一四七巷9-5號
出賣人(乙方)葉慶源
住:塩埔鄉○○村○○路三四號
仲介人 施生祿?
住:高樹鄉泰山村光復巷一號
仲介人 蘇丁探
住:台南市○○街一七0號
不動產標示
屏東縣高樹鄉○○○段陸捌陸之壹號
田 壹肆等則 貳公頃陸叁公畝柒零公厘
權利範圍持分叁分之壹
附約:
(一)本件如土地登記簿地號面積與右記契約標示地號面積不符時,乙方應負責訂正或補註地號,而應提供乙方所有土地
座落屏東市○○○段壹捌肆之貳捌號,面積零壹公畝叁伍
公厘,及塩埔鄉○○段貳陸貳之壹號,面積伍貳公畝肆柒
公厘之土地兩筆補充之,而不得要求增加地價。
(二)本件定金係甲方貸與案外人郭葉鳳錦而由乙方代為抵償者,故甲方對郭葉鳳錦之債權從而消滅。
(三)本件交付尾款時,本件土地現耕人應提出拋棄現耕權證書始得交付。
(四)本件倘有被第三者侵佔土地時,其地價應以實際移交使用面積計算,多還少補為原則。
(五)本件尾款交付時,如以現金折付,則?按每壹萬台斤為新台幣貳萬柒仟元計付之。
(六)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乙方之父,乙方應辦妥繼承登記後直接移轉登記予甲方取得產權名義。
(七)本件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費用,依?習慣各自負擔,惟土地測量費由乙方負擔之。
(八)本件如有第三者主張權利或現耕權時,乙方應負責料理清楚,悉與甲方無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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