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訴,158,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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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益生多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其追加被告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說明。

又本件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臨公司)因積欠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遂將訴外人乙○○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42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連同位於其上如附圖所示斜線位置之暫160 建號,面積1527.68 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一併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3731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嗣由被告己○○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560,000 元承受系爭建物所有權。

惟系爭建物乃原告出資搭建,且系爭建物不論構造上或使用上均具獨立性,為獨立之建物,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為查封拍賣自屬侵害原告權利,而不屬債務人之財產,逕為強制執行並拍賣後,其拍賣應為無效,所有權人縱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可命其繳銷(司法院院字第578 號解釋參照)。

故依據上開司法院之解釋觀之,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提起確認拍賣無效之訴,請求回復所有權,故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此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⒈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731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強制執行程序就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425 地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建物所為拍賣無效;

⒉確認原告就前項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提出使用同意書是要證明原告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之權利,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會登記為乙○○所有名義是因為系爭土地性質上為農地,故才借名登記為乙○○所有名義,真正所有權人為竹臨公司。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己○○部分:其於民國96年9 月6 日依債權承受標得系爭建物,迄今尚未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故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以被告為當事人顯屬不適格,應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訴。

再者原告於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證物包括房屋租賃契約書、使用同意書均可知悉系爭建物非原告所建,原告僅是承租人,否則原告豈有向竹臨公司借用之理?另外原告於96年10月30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中自承「寄件人有合約承受建物之權源,經由法律因合法使用及管理等地上權存在」,且不論其所述有合約承受建物之權源並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且自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回函所附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及其照片顯示,於89 年4月6 日前系爭建物即已建造完成,且由乙○○之切結書上所記載系爭建物是竹臨公司所建造至為明確,故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㈡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系爭建物曾經於95年及96年分別2 次查封,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均在查封筆錄上簽名,且當場均未表示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425 地號之系爭土地為乙○○所有。

位於其上之暫160 建號房屋,面積1527.68 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即系爭建物係做倉庫使用,系爭建物的坐落位置同意以本院卷第5 頁之測量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之位置為依據,前開標的物經被告臺灣中小企銀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3731 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中,嗣由被告己○○即受讓債權人(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25日將對竹臨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乙○○、訴外人李石金、訴外人李英宗及訴外人李英財之未償餘額中,本金43,883,968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再於96年6 月27日讓與被告己○○)於96年9 月6 日以18,440,000元承受系爭土地並以1,560,000元承受系爭建物。

㈡於前案94年度執字第1143號強制執行時,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主張。

㈢第1項系爭建物原告提起本訴時,被告己○○尚未取得法院之所發權利移轉證書,截至協議爭點當時亦尚未點交。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建造人而享有所有權?㈡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所為拍賣無效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見解如下: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建造人而享有所有權?經查: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業舉證人丙○○、庚○○到庭為證,而證人丙○○到庭證述:「《(提示本院94執字1143號執行卷第145 頁現況照片)請說明有無受僱興建房屋?》有,我去從事綁鐵的工作是原告請我去的,這是90年到91年間的事情。

另一位證人庚○○是從事土水工作,我只是綁屋頂的鐵,其他我不知道,他是搭鐵材的。

我忘記幫他做的工程時間幾天了,原告來找我,我幫他找工人綁鐵,工人是我幫忙找的,工資也是原告給我的,綁鐵的材料是原告自己購買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補充訊問證人。

興建系爭建物的時間為何?證人可否確認確實的時間?材料是何人出資?)我忘記了,這麼多年了。

大約90到91年,只有幾個月,我沒有印象是哪幾個月。

我不知道材料是何人出資的。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49至50頁);

另名證人庚○○到庭證述:「《(提示本院94執字1143號執行卷第145 頁現況照片)請說明有無參與興建?》水泥部分是我做的,是原告找我去的。

這是在6 、7 年前,我大約工作陸陸續續幾個月,工資是原告付給我的,材料是原告自己向建材行購買。

證人丙○○我在工地會碰到他,他是作鐵工的。

整個工程花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負責水泥部分。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補充訊問證人:本件的興建是否從地基就開始參與興建?)是。

地基部分是我參與興建。

房屋有水泥的部分我會去做。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補充訊問證人:是否知道興建的標的是物是否知道是為乙○○的還是甲○○的?)我不知道,我指的李老闆是甲○○。

是李老闆找我去。」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證人許政春、庚○○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均具結為證,並對於系爭建物之搭建過程可以具體描述,其等證述應可採信,而系爭建物構造上為單獨1 棟之平房,且有獨立出入口,現作倉庫之用等情,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43號民事執行卷審閱無誤,並有鑑估報告書附卷可佐,不論就其構造上或使用上均具獨立性,而構成獨立建物。

⒉次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於竹臨公司89年間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增加貸款提供擔保時,該銀行僅就系爭土地進行鑑估,而自該行函覆之鑑估意見並無從推斷系爭土地上是否已存在系爭建物,有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98年1 月21日合金七催字第098000037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然參酌被告己○○提出乙○○於90年5 月28日所出具給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之切結書所記載:立切結書人茲為借款人竹臨公司於89年5 月20日對貴行已發生或將來發生之債務,提供屏東縣萬丹鄉○○段425 地號之土地為擔保,並切結如後:本人提供前述土地上違規使用之建物為借戶所興建使用,日後本行需處分土地時,同意無條件拆除」等語,已指明該土地上之建物屬借戶即竹臨公司所建築並使用,有該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

⒊另自原告所提出之使用同意書記載:「雙方因使用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356 、357 、425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和所有生產設備(下稱系爭房地),茲約定如下:一、甲方(按:即竹臨公司)同意自右開建物興建完成之日起,由乙方(按指原告公司)無償使用,用途悉由乙方自行斟酌。

四、雙方約定,系爭房地無償使用期間自右開建物興建完成之日起至102 年1 月1 日止,惟上開期間,甲方如需使用,乙方應予配合,不得拒絕,但甲方應事先通知乙方」等語,有該使用同意書在卷可憑,上開同意書雖無日期標明,但依據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出96年2 月12日聲明異議狀第二點以下之陳述可知,原告於該書狀中自承於92年間由竹臨公司邀其合作,之後其出資200 萬元,竹臨公司同意該建物興建完成之日起至102 年1 月1 日無償占有使用,有雙方所簽使用同意書及房屋租任賃合約書可證等語,有該書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顯見原告提出之使用同意書約在92年間成立,並已就系爭土地上所興建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約明屬於竹臨公司所有,而原告與竹臨公司間對於土地與建物僅是存在有無償借用關係至明,則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於90年間出資雇工興建,然自使用同意書之記載觀之,其與竹臨公司既有上述約定,且其亦自承出資200 萬元以為合作,顯然其與竹臨公司間內部應有資金合作關係,然完成之建物仍屬竹臨公司取得所有權可以蓋見。

況且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8 月21日查封之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亦在場簽名並對於訴外人臺灣乳品公司占有使用查封標的一事無意見,當場亦未表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等情,有本院執行處前揭查封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

且於本院94年執字第11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原告也不曾表示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出資雇工興建系爭建物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情,尚無可採,系爭建物應為竹臨公司所有可堪認定。

㈡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所為拍賣無效有無理由?承前所述,系爭建物既非原告所有,則原告訴請確認關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731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建物所為拍賣無效,並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等聲明,於法均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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