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訴,29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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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兼送達代收人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壹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3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 號函准予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合先敘明。

被告丙○○於93年3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利率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3.07機動計算,借款期限自93年3 月30日起至100 年3 月30日止,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息未按期償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積欠原告931,443 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6年8 月3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 號函、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戶交易查詢影本各1 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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