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訴,30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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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農民乳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農民乳品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陳麗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 月5 日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5 日起至98年7月5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牌告基準利率3.09%加3.62% 按月計付,並依牌告基準利率變動調整,逾期償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9 月5 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目前利率為7.754%,依約全部借款債務均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10 萬元,及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

茲華僑銀行與原告業於96年12月1 日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積欠之款項。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牌告利率表、約定書、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計息明細資料查詢單、保證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1 號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異議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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