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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乙○○
丁○○
戊○○
號3樓
辛○○
號
丙○○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巷15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提起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經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七四九地號(面積二二二九平方公尺,地目田)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本件原告就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七四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因是否自任耕作等發生爭議,前曾向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因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由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有屏東縣政府民國97年7 月10日屏府地籍字第0970140615號函、調處筆錄、調解筆錄及委託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關於陳李秀鑾部分,原已共同聲請調處,該調處事件因未能成立,而經移送本院審理,應認於移送本院時已發生訴訟繫屬,陳李秀鑾雖於移送後之97年8 月8 日死亡,然已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丙○○、乙○○、甲○○、丁○○及戊○○繼承,而具狀進行訴訟程序,並已將訴狀送達被告,應認係經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尚無可議。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七四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以下稱系爭租約)而由被告承租耕作,嗣被告竟在系爭土地上挖掘養殖池,顯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原訂之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爰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係爭土地緊鄰鄉有公墓,雜草叢生,地勢低窪,排水系統不良,長年飽受鼠患,收成欠佳。
於多年前經原告丙○○至被告家中收取租金時,同意被告開挖魚塭,養殖魚蝦。
且每棉原告丙○○至家中收取租金會經過承租地,早已認同系爭土地改做魚塭使用。
另由地主丁○○萬丹郵局96年11月1 日第186 號存證信函可知原告早已知悉,近年來其收取租金亦無異議。
㈡被告絕無將土地搬移別用,回填外來土壤之情形,經萬丹鄉租佃委員現場查證確認。
魚池之護堤係土壤堆成,磚砌用途乃加強防護,鐵絲網為防外人任意進出。
土堤恢復原狀時,即回填於系爭土地內,絕無破壞土地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雖未經爭點協議,但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㈠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
㈡對於系爭土地曾改成魚塭之事實。
㈢系爭土地現以回填成耕地之事實。
㈣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屏東市萬丹區四維里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
四、本件爭執點應為:㈠被告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魚塭使用,是否屬於未自任耕作,而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㈡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魚塭使用?㈠被告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魚塭使用,是否屬於未自任耕作,而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⒈按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定租約無效之原因;
又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定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自任耕作部份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份請求收回。
又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
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自34年起即訂立台灣省屏東市萬丹區四維私有耕地租約,由李財出租予被告,嗣於74年9 月10日變更由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2年6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租額為每年稻谷707 台斤,此有屏東縣萬丹鄉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登記申請書影本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另於租約存續期間,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其既未約定包含養殖漁業,承租人不得任意將系爭土地供作原訂租約約定以外之用途使用,被告於80年間將系爭土地上挖掘養殖池之行為,為被告所自認,且有被告所提之航照圖2 紙可憑,是以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
㈡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魚塭使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既主張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悉系爭土地早於20年前即已改成魚塭,且改成魚塭乃經原告丙○○同意,被告非屬不自任耕作云云。
惟被告所指萬丹郵局第186 號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並無從得出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魚塭之事實,且原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並未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改為魚塭使用之情事。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依上開說明,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同意被告變更耕地為魚塭,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雖被告主張堆放之土石,乃係開挖養殖池所挖出,並非由他處運至現場將土地作為堆置場所,魚池之護堤係土壤堆成,磚砌用途乃加強防護,鐵絲網為防外人任意進出。
土堤恢復原狀時,即回填於系爭土地內,絕無破壞土地等語。
然經本院97年10月6 日勘驗測量筆錄:系爭土地原為魚塭,後填土改為耕地,四周均有鐵絲網圍繞,土地四週有土堤,高約0. 6至0.9 公尺,系爭土地東北側有一荒廢不使用之抽水機。
(見本院卷第136 頁),已可證明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放土石,擅自變更用途者而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惟系爭魚塭拆除填平後,該護堤仍然存在,並未作為填平系爭土地之用,從而被告主張土地上堆放之土石,乃係開挖養殖池所挖出,並非由他處運至現場將土地作為堆置場所云云,即不可採信。
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故被告抗辯堆放之土石,乃係開挖養殖池所挖出,並非由他處運至現場將土地作為堆置場所等語,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
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 (同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參照)。
兩造間原訂租約及續訂租約均已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租賃關係歸於消滅,出租人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租賃物之返還,承租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徵諸上開說明,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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