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1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6 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 │ │ │ (新台幣) │ │
├────┼──────┼──────┼──────┼──────┤
│屏東地方│台灣銀行屏東│95年8月31日 │120,877元 │ BD0000000 │
│法院301 │分行 │ │ │ │
│專戶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