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286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286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6 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
│支票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 號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南洲鄉公所 │屏東縣南州鄉│96年12月3 日│43,500元 │0000000 │ │
│ │ │農會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