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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李玉香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2,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4年11月10日,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李玉香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佑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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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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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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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三地門 │口社│ │24 │林│0 │12 │50 │全部 │所有權人許│
│ │ │ │ │ │ │ │ │ │ │ │彥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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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 │三地門 │口社│ │31 │旱│0 │43 │90 │全部 │所有權人許│
│ │ │ │ │ │ │ │ │ │ │ │彥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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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屏東 │三地門 │口社│ │140 │旱│0 │19 │10 │全部 │所有權人許│
│ │ │ │ │ │ │ │ │ │ │ │彥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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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屏東 │三地門 │口社│ │289 │旱│0 │23 │95 │全部 │所有權人許│
│ │ │ │ │ │ │ │ │ │ │ │彥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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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屏東 │三地門 │口社│ │289-2 │旱│0 │29 │42 │全部 │所有權人許│
│ │ │ │ │ │ │ │ │ │ │ │彥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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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屏東 │三地門 │口社│ │343 │林│0 │3 │56 │全部 │所有權人許│
│ │ │ │ │ │ │ │ │ │ │ │彥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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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屏東 │三地門 │口社│ │343-2 │林│0 │1 │26 │全部 │所有權人許│
│ │ │ │ │ │ │ │ │ │ │ │彥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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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屏東 │三地門 │口社│ │730 │林│1 │78 │0 │全部 │所有權人許│
│ │ │ │ │ │ │ │ │ │ │ │彥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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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屏東 │三地門 │口社│ │1032 │旱│0 │22 │50 │全部 │所有權人許│
│ │ │ │ │ │ │ │ │ │ │ │彥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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