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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戊○○
弄6號
相 對 人 辛○○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李錦煌於民國88年3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2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8年3 月25日至民國118 年3 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李錦煌於民國88年4 月8 日邀同相對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8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8年4 月8日起至民國108 年4 月8 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7年5 月3 日起,債務人李錦煌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332,077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李錦煌於民國92年6 月6 日死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由相對人戊○○、辛○○、丁○○、第三人李坤華共同繼承,嗣第三人李坤華於民國93年1 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相對人己○○○、丙○○、乙○○、庚○○共同繼承,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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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6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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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利│ │
│ ├───┬────┬──┬──┬───┤ ├──┬──┬────┤ │備 考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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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枋寮 │南山│ │339 │建│0 │41 │25.01 │萬分│所有權人李錦│
│ │ │ │ │ │ │ │ │ │ │之86│煌、重測前為│
│ │ │ │ │ │ │ │ │ │ │ │北旗尾段131 │
│ │ │ │ │ │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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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7年度司拍字第6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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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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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53 │枋寮鄉○○街78│南山段339地號 │鋼筋混凝土│4樓81.24合計81.24 │陽台面積6.│全部│所有權人李錦煌;│
│ │ │號四樓 │ │造、五層樓│ │60 │ │重測前為北旗尾段│
│ │ │ │ │房 │ │ │ │454 建號、共用部│
│ │ │ │ │ │ │ │ │分南山段185 建號│
│ │ │ │ │ │ │ │ │應有部分萬分之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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