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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仰高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車牌號碼RV-5588號、引擎號碼M13A0000000之自小客車一輛,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
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
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間將其自小客車乙輛(牌照號碼:RV-5588;
引擎號碼:M13A0000000)置於聲請人潮州廠修繕。
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28日修繕完畢後通知相對人受領該工作物,豈料相對人竟無故失聯且不依約清償款項,致而該修繕所生費用共計新臺幣170,000 元,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敏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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