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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㈠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茂隆骨科醫院每月得領取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應停止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
㈡就債務人所有在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㈢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12592 號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茂隆骨科醫院每月得領取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及債務人所有在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茲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法官 李 麗 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徐 建 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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