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消債更,249,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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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之1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亦有準用。

次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上開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地址係在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里○○鄰○○路146 巷21之1 號,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據前揭條文說明,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事件,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專屬管轄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法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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