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消債更,254,200807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明電機車行每月得領取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應停止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債務人於保全處分狀聲明若其薪資遭少數債權人強制執行並獨受分配,將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經查,債務人除於明電機車行之薪資所得外無其他財產所得,此有聲請狀內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茲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法官 李 麗 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徐 建 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