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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法官 孫 國 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建 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一、請提出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定之分期還款協議書影本。
二、請提出支付配偶名義之房屋貸款每月21,000元之繳納紀錄 (如匯款單、轉帳紀錄)。
三、請提出債權人為土地銀行之勞工紓困貸款證明文件,並附繳納紀錄。
四、請提出債務人所有,車號為VE-2313之車籍資料。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33、134條規定意旨,指定送達代收人意在防止郵件投遞作業延宕而遭受程序上重大不利益,故宜於本案管轄法院轄區內指定之。
惟本案債務人卻指定住居所於高雄市之中華民國金融消費者更生關懷協會擔任其送達代收人,請另行陳報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人擔任上開之職,以符合本制度之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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