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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有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文俊
附表:
⒈債務人委任徐豐益律師為其合法代理人之證明文件。
⒉債務人每月依協商金額償還之紀錄(協商成立至毀諾時)。
⒊受扶養人盧至、邱桂妹,除債務人外,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如債務人之兄弟姊妹),若有,其支出扶養費之數額。
⒋根據債務人提出之自92至95年間之稅捐資料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無收入資料,且債務人自稱目前並無工作,請說明若日後如本院裁定更生程序後,將如何履行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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