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消債更,295,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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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法官 孫 國 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建 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一、請提出民國95~97 年5 月債務人經營小規模營業活動每月收入約三萬元之相關證明,並請加以標示說明。
二、請提出房屋貸款契約影本及每月二萬元之繳納證明 (如匯款單、轉帳紀錄)。
三、請提出債務人所有座落於屏東縣林邊鄉○○村○○路34之1號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四、請釋明債務人子女對其與配偶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數額,並附相關證明 (如匯款單、轉帳紀錄)。
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請債務人釋明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附相關證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33、134條規定意旨,指定送達代收人意在防止郵件投遞作業延宕而遭受程序上重大不利益,故宜於本案管轄法院轄區內指定之。
惟本案債務人陳明住所地在屏東,卻指定住居所於高雄市之送達代收人中華民國金融消費者更生關懷協會,請另行指定於本院轄區內之送達代收人並陳報之,以符合本制度之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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