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消債更,30,20080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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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前經本院於97年6 月9 日定期命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6 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洪有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附表:
一、債務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到院。
二、債務人每月依協商金額償還之紀錄。
三、支出房屋貸款每月三萬二千元之繳納證明。
四、每月家計一萬八千元之詳細項目、金額並附相關單據。
五、請提出債務人配偶近二年之稅捐資料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六、請提出受扶養親屬吳余秀菊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口名簿影本,並說明除債務人外其他扶養義務人支出之扶養費數額。
七、本案債務人陳明住所地在屏東,卻指定住居所於高雄市之送達代收人乙○○,請釋明是否由其擔任代理人; 若是,請並提出合法之委任代理狀; 若否,請另行指定於本院轄區內之送達代收人並陳報之,以符合本制度之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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