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消債更,301,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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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之意旨略以: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就聲請人之自用住宅即屏東縣鹽埔鄉○○街6 之7 號之房屋聲請拍賣,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5563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而債務人之債權銀行之一安泰商業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係債務人所有屏東縣鹽埔鄉○○街6 之7 號之建物及其基地,惟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該房地之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提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926 號強制執行,依本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有擔保債權之強制執行本不受更生程序之限制,且上開抵押權於86年10月8 日設定,並非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所定之自用住宅借款,應無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本項聲請實無從准許。

三、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有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5 月 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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