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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2,160,213 元,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逾期不開始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嗣依照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依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債務人最近2 年自任職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所領取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為95年971,951元、96年972,098 元,足徵債務人之所得呈現穩定並增加之狀態。
又債務人95年、96年分別自高雄榮民總醫院領得959,664 元、968,262 元,換算成月薪分別為79,972元、80,688元,債務人縱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全如字第323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僅於其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之3 分之1 範圍內予以執行,依上開月薪核算,債務人於受執行後仍餘高達53,553元可資運用,足見上開執行程序並不影響債務人之資力。
㈡審酌內政部社會司所頒訂97年最低生活費台灣省為9,829 元以觀,債務人於受上開強制執行後所餘之每月所得53,553元亦高於該最低生活費之標準達5 倍之多,且依附卷之戶籍謄本所示,債務人現為單身,亦無陳報扶養他人,其每月薪資所得只需支付自己之生活支出,堪認其並無生活負擔過重之事實。
況債務人現存實際債務總額為2,160,213 元,若以每月薪資所得償還,並無不能清償債務及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狀存在,故其陳稱有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云云,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收入甚為穩定,且屬高薪,又無家累,堪認其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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