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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並提出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162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市○○里○○鄰○○○街93號4 樓之1 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 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依法繳納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並其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提出登記謄本以供審酌,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 孫 國 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建 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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