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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債務人最新之薪資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袋、轉帳紀錄)並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具體事實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例如非自願性失業、公司大量裁員、重病、意外事故、天災)應予釋明,佐附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9日發通知命補正業獲回覆,惟仍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法官 李 麗 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建 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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