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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於同年7 月協商成立,分120期,利率2%,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32,493元,惟協商當時因銀行催收壓力及工作上有加班費,每月平均薪資約有40,289元,因而同意該協商金額。
但於民國96年初因工作部門裁撤,公司發給該部門每位員工轉職津貼59,000元,本人留任並轉調其他部門,新部門業務上無須加班以致每月薪資少了加班費平均10,000元,每月繳交協商款只能靠薪資加上轉職津貼、季獎金及三節獎金平均繳交之,繳交完後所剩金額一直無法負擔家中及生活支出,96年底轉職津貼也用完且公司對獎金發放有些許更動,因而繳款上出現不穩定,致於97年4 月毀諾,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協商成立協議書、債務協商繳款明細、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94~96 年財政部台灣省南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法官 洪有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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