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消債更,61,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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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言,凡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1月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350 元,然因協商金額過高,及債務人尚須撫養母親林碧俐、舅父林銘亮、衿母林德嬡及甥林聖峯等,以至無法維持每月最低生活,亦無法依原協商條件付款,故於97年4 月毀約,非可歸責於己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係因積欠各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總額770679元,而於95年11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80期,每月攤還11350 元。

惟債務人自97年4 月起即未再依協商條件履行,有債務人所提協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可稽。

四、然依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96年度所得明細表可知,債務人任職於航空警察局最近二年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各為95年之932430元及96年之947430元,平均最近二年之每月薪資及其他所得即為78327 元。

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調取債務人、其母林碧俐、舅父林銘亮、衿母林德嬡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其母林碧俐擁有1996年份福特六和汽車號碼sr-8480 之財產,債務人之舅父林銘亮擁有1989年份福特六和汽車號碼jp-2138、1989年份pontiac 汽車號碼we-4789 、1996年份汽車號碼3592-mj 之財產;

均為經濟狀況良好者。

五、債務人雖主張,因協商金額過高,及債務人尚須撫養母親林碧俐、舅父林銘亮、衿母林德嬡及甥林聖峯等,以至無法維持每月最低生活,亦無法依原協商條件付款等語;

然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1 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家長家屬相互間及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因此債務人對其母之扶養費及舅父、衿母及甥等支出應分別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二者實際需要而負擔,其甥之扶養費支出亦應由舅父、衿母共同負擔。

則尚難以此認債務人之未依原協商條件付款,為非可歸責。

六、綜上所述,如以債務人平均最近二年之每月薪資及其他所得78327 元收入為準,即使扣除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11350 元,債務人仍有餘66977 元,且債務人為民國六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出生,尚為單身,有戶籍謄本附卷,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應足供其支應日常生活、與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實際需要而照養其母及舅父、衿母及甥等並償債所需,亦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此外,債務人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提出證明資料以供審酌,是以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法官 李 麗 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徐 建 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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