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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就新台幣(下同)1,372,800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8 月起,分80期攤還,每月應繳金額為17,160元;
惟因債務人以擺攤維生,每月平均收入僅約15,000元,其收入之全額顯不足支付17,160元之協商金額;
債務人名下,除二筆坐落台中縣保育區山坡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前經台中地院拍賣無人應買外,亦無土地、房屋或其他有變現價值之動產及固定所得;
則以債務人月平均收入僅約15,000元,其收入之全額顯不足支付17,160元之協商金額,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之夫潘玉山雖尚有資力,然債務人之夫潘玉山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之規定,應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費用外,依同法第一千零貳叁條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之規定,自毋須承擔債務人之債務。
,債務人就上述債務之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並於繳納數期後毀諾,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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