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消債清,13,200807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535,14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9 月起分100 期攤還,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每月應繳金額為6,268元;
惟因其係極重度殘障,且每週須洗腎三次,無力外出工作,亦無財產,與子女均賴配偶陳宏竹扶養,而陳宏竹所經營之順正興金香舖,每月淨所得僅約15,593元,入不敷出,已聲請更生,致其自97年2 月起未能繼續繳款,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其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其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收入暨財產狀況說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順泰診所出具載明就醫時間之醫療費用證明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出具順正興金香舖每季繳納1,935 元營業稅之繳納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調取債務之授信等資訊,並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查還款情形等情屬實,有其等復函暨所附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法官 孫 國 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7月24日下午5時。
法院書記官 徐 建 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