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消債清,2,200807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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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97年4 月21日及6月3 日命補正業獲回覆,惟仍漏提未出如附表事項,嗣本院又於97年6 月25日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並於97年6 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之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法官 洪有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附表:
一、請釋明債務人個人支出每月9,000 元、家庭雜支每月12,000元、扶養費每月5,000 元之詳細項目及金額,並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到院。
二、請釋明配偶支出家庭雜支、房屋租賃及扶養費數額各為何。
三、本案債務人陳明住所地在屏東,卻指定住居所於台北市之送達代收人乙○○,請釋明是否由其擔任代理人; 若是,請並提出合法之委任代理狀; 若否,請另行指定於本院轄區內之送達代收人並陳報之,以符合本制度之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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