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消債清,27,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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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 孫 國 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建 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一、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定之分期還款協議書影本。
二、債務人最新之薪資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袋、轉帳紀錄或薪資明細表)。
三、債務人每月依協商金額償還之紀錄(協商成立至毀諾時)。
四、請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並釋明該項支出之必要性。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33 、134 條規定意旨,指定送達代收人意在防止郵件投遞作業延宕而遭受程序上重大不利益,故宜於本案管轄法院轄區內指定之。
惟本案債務人陳明住所地在屏東,卻指定住居所於高雄市之送達代收人中華民國金融消費者更生關懷協會乙○○,請釋明是否由其擔任代理人; 若是,請並提出合法之委任代理狀; 若否,請另行指定於本院轄區內之送達代收人並陳報之,以符合本制度之真意。
六、聲請人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具體事實致履行前揭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例如非自願性失業、公司大量裁員、重病、意外事故、天災)應予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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