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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6 月6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並未向抗告人借款,亦無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1424地號土地,面積5637平方公尺,持分10萬分之76及其上同段1333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39號4 樓之4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第4 樓面積96.85 平方公尺之房屋抵押予抗告人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12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相符,應予准許;
並審酌抗告人聲請執行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認以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作為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所生之損害之標準為適當。
並預計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258 號事件審理所需時間約為2 年,而酌定擔保金額為5 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查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屋為抗告人設定抵押。
詎相對人未依規定期限還款,抗告人依法律程序執行拍賣抵押物,並繳納裁判費及估價費,現相對人為拖延債務及模糊債款向本院聲請塗銷抵押權,然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向其借款之本票及借用憑證乙紙,足證相對人所言均非事實。
且相對人前因不服裁定而提出抗告時,亦坦誠欠款50萬元。
現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以5 萬元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因期限可能拖延甚久,相對人可藉此達到拖延債務之目的,對抗告人之損失亦相對加大,為使系爭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爰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有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7 頁),該訴訟係屬上開法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之一,原裁定以此理由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斟酌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定相當金額以為擔保,核無不合。
至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其所持本票及借用憑證是否真正,均為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訴訟審理中所應調查之實體事項,非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吳思怡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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