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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764號
聲 明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足資釋明被繼承人自民國82年間失聯之相關事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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