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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769號
聲 明 人 甲○○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繼承人乙○○之父母謝萬在、謝潘阿進之除戶謄本。
二、被繼承人乙○○之父謝萬在之人工全戶謄本。
三、陳報除聲明人外,被繼承人乙○○所有兄弟姊妹之姓名,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已歿者,則檢附除戶謄本。
四、聲明人以書面通知同順位未拋棄繼承人或次順位繼承人(如本件即為被繼承人其他未拋棄繼承之兄弟姊妹)之文件(例如存證信函暨回執),如不能通知者,應釋明其事由並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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