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繼,830,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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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830號
聲 明 人 乙○○
巷11號
庚○○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巷11號
聲 明 人 丁○○
巷11號
丙○○
戊○○
號7樓
己○○
7樓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明,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被繼承人之外祖父母是否生存,並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

已歿者,則檢附除戶戶籍謄本。

二、被繼承人之祖父母之除戶戶籍謄本。

三、聲明人以書面通知同順位未拋棄繼承人或次順位繼承人之文件(例如存證信函暨回執),如不能通知者,應釋明其事由並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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