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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丁○○
送達代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於97年4 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按,其訴及假執行聲請均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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