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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
被 告 有限責任屏東縣太平園藝建築原住民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柒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繳納其向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區○○○○道一號楠梓高雄段暨國道十號一般勞務作業工作(96)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376,000 元,於民國96年3 月12日向原告借款395 萬元,簽立借據在案,且原告代被告繳納上開履約保證金予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並有履約保證金收據為證。
被告承攬之上開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原告迭經催討未果,因被告現無資力還款,故暫請求1,387,008 元,其餘借款待日後與被告合作工程,再向其催討。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借據是伊簽的,確實有向原告借錢,履約保證金亦是原告代伊繳納,但目前經濟陷入困境,故沒能力清償,僅能清償1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4 月24日南院雅97執全新字第1067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5 月7 日南院雅97執全新字第1067號通知、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97年5 月2 日南工字第0970002597號函、借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履約保證金收據、甲○○之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支票(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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