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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28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15日起至125 年11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逾期償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3 月15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目前利率為3.21% ,依約全部借款債務均視為到期,尚欠本金582,683 元,及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
茲中國農民銀行與原告業於95年5月1 日合併,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開積欠之款項。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資料查詢表、郵政儲金2 年期利率變動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 月19日金管銀㈡字第09585003780 號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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