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訴,631,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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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22日與原告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協議書內容第三點記載,被告應每月匯予原告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支付6 個月,6 個月後每月支付10,000元,合計共5 年,即60個月,並應於每月15日前匯入原告指定帳號。

惟被告迄未履行,復於97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無法履行,爰依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元。

二、被告抗辯:確有簽署協議書,惟因無力負擔協議內容,故於97年9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沒有能力給付。

另前已給付一期之生活費15,000元、復給付16,000元之房租及賣房子所賺得之30,000元,共計61,000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9 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又被告前已給付一期生活費15,000元,此為原告到庭所自認,足信為真正。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仍為有效?㈡被告前已給付之16,000元房租支出及賣房子所賺得之30,000 元是否應予扣除?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仍為有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書內容履行,惟被告抗辯己無力負擔,故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無法再為履行等語。

按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酌)。

觀諸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被告間為使家庭和諧,而由雙方共同協議訂定被告對原告應負之一定義務,顯非被告對原告之饋贈,除由雙方協議解除,或具備法定解除的要件,自不能由被告援引贈與的規定予以單方面撤銷,復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認存證信函無解除協議書之效力,是於未提起撤銷之協議書之相關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前,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被告負有履行之義務。

㈡、被告前已給付之16,000元房租支出及賣房子所賺得之30,000 元是否得予扣除?

⑴、按協議書第二點內容記載為「甲方無條件將位於屏東市○○○路456 號8 樓於交屋後無償讓乙方居住至98年1 月31日止不得異議,房屋相關貸款及管理費,水電費交由甲方負擔。

該房屋於98年2 月1 日起開始出售,該房屋成本訂新臺幣73萬,成交價超過73萬,所得利益與費用歸乙方所有…。」

,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既不否認3萬元,是出售房屋後所得,則其前給付此筆款項,顯係基於上開協議第2 點所為,非屬原告所據以為請求依據之協議書第3 點所提之生活費,自不得予扣除,被告抗辯應予扣除,顯屬無據。

⑵、再者,被告另給付予原告之16,000元,二造均不否認是用以支付原告房屋租金(見本院卷第22頁),依協議書內容觀之,被告並無給付房屋租金之義務,顯認房屋租金應為生活費之一部份,被告應係依協議書第三點約定而為給付,自應予扣除。

⑶、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扣除已給付1 期之生活費及租金,合計應為599,000 元(計算方式:630,000-15,000-16,000 =599,000)。

五、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00 元,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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