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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43年12月7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06 巷6 號)前向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借款,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並於91年7 月24日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嗣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借款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惟被繼承人業於90年4 月6 日去世,其所有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或聲明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繼承開始後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5函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台灣新生報影本、本院正民執荒字第88執12900 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惠家協字第0960019781號函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90年4 月6 日死亡,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台灣新生報影本、本院正民執荒字第88執12900 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惠家協字第0960019781號函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
又本院曾因聲請人之聲請而裁定選任鄭國安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惟事後鄭國安律師因故具狀辭任而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一節,亦有本院97年5 月19日屏院惠家乾字第97財管18號函為憑,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再次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並認為許芳瑞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法學素養深厚,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乙○○後序之遺產問題,爰依聲請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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