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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東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戴國石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28年9 月1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東港鎮○○里○○路53號,民國93年8 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前向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其於93年8 月19日死亡。
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為甲○○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以利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得順利執行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嗣於93年8 月19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正民執戊字第89執6530號債權憑證、木少家慧字第0940019186號函等件影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繼字第719 、724 、761 、780 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審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而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核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戴國石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備法律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任戴國石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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