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財管,36,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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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錦芬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二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來義鄉○○村○○路一二四號,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生前提供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557 之6 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6萬元作為第三人甲○○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又該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尚餘379,714 元屆期未獲清償,惟被繼承人丙○○業於95年6 月7 日死亡,且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為丙○○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生前提供土地為第三人甲○○設定抵押權,嗣丙○○於95年6 月7 日死亡,其無配偶且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惠民執字第97執13381 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而被繼承人丙○○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林錦芬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任林錦芬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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