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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288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聲請人前以上揭事實聲請公示催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催字第288 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核閱在案,依卷附民國97年1 月5 日中國時報第G1版登載公告,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7 月5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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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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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 號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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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邱文強 │荷蘭銀行東屏│96年12月30日│6,000元 │TNC0000000│ │
│ │ │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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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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