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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催字第218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6年催字第218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4 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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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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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 號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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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國寶 │陽信商業銀行│96年9月30日 │83,700元 │AD057302 │ │
│ │ │自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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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彭江山 │合作金庫銀行│96年10月10日│108,000元 │PW0000000 │ │
│ │ │潮州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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