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8,簡上,92,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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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7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吳金麟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106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344-18地號)、伊所有坐落同段106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田段344-19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06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田段344-20地號),原屬祭祀公業吳延芹所有,嗣經派下員全體同意,終止公同關係,改為分別共有,並辦理分割,由吳金麟取得重測前344-18地號土地,由伊之外祖父吳黃華取得重測前344-19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吳永林取得重測前344-20地號土地,嗣後被上訴人再自吳永林取得重測前344-20地號土地,伊亦自吳黃華取得重測前344-19地號土地。

上開土地於辦理分割時,係以吳永林祖宅東側牆壁之外緣,作為重測前344-19地號土地與344-20地號土地之分割線,亦即係以如附圖所示編號C ...L 連接線為界址,如今吳永林祖宅東側之牆壁尚在,則重測後伊所有106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068地號土地,自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C ...L 連接線為界址。

又被上訴人所有1068地號土地,因道路拓寬被徵收一部分,並因此而分割出1058-2地號土地,其原有面積45平方公尺理應有所減少,被上訴人於土地重測時,依協助指界結果,主張其所有1068地號土地與伊所有1067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E ...J 連接線為界址,俾仍保有45平方公尺之面積,顯有錯誤等情,並聲明: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106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068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 ...L 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餘年前向吳永林購買重測前344-20地號土地時,吳永林並未告知該土地與重測前344-19地號土地係以其祖宅東側牆壁之外緣為界,且伊係按重測前344-20地號土地登記之面積45平方公尺(折合13.6坪),以每坪新台幣6 萬元之代價向吳永林買受該土地,伊信賴登記而為買賣,依法應受保護,上訴人自不得對伊主張兩造之土地應以吳永林祖宅東側牆壁之外緣為界,以致伊之土地面積大幅減少。

又伊所有重測前344-20地號土地,並未曾被徵收,面積始終為45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該土地之面積應因被徵收而減少,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106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068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M ...N 連接線。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106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068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 ...L 連接線。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重測前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344-18、344-19及344-2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各為神農段1066、1067、1068地號),分別為訴外人吳金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有,面積依序為107 、239 及45平方公尺,該三筆土地於93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上訴人主張重測後神農段1067、1068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C ...L 連接線為界址,被上訴人依協助指界結果,主張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E ...J 連接線為界址,經地政機關於97年6 月17日予以調處,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界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及屏東縣政府97年6 月19日屏府地測字第0970125166號函附卷可稽。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1068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之面積45平方公尺,是否因被徵收而應減少?㈡系爭1067、1068地號土地重測前之界址是否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 ...L 連接線(即外牆牆面)?㈢系爭1067、1068地號土地重測後之界址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106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田段344-20地號土地,乃於80年2 月22日自同段344-4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登記面積45平方公尺,為吳黃華及吳永林等共18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並於80年11月2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由吳黃華等17人將渠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吳永林,由吳永林取得所有權全部,再於81年4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105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田段344-7 地號土地,乃於79年10月27日自同段344-2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登記面積164 平方公尺,於80年3 月18日被徵收,並於80年12月17日登記為竹田鄉所有,且係於重測後始分割出1058-1及1058-2地號土地各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至35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及第65頁)。

依此,1058-2地號土地顯然並非係徵收重測前竹田段344-20地號土地或重測後系爭1068地號土地而來,上訴人主張系爭1068地號土地應因被徵收並分割出1058-2地號土地而減少面積云云,自無可採。

又依上訴人所提征(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清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6、27 及38頁),吳黃華所領取者為重測前344-7 地號土地(面積16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8之地價補償費、加四成地價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吳永林所領取者亦係為重測前344-7地號土地(面積16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8之地價補償費、加四成地價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且吳永林領取之時間為80年5 月23日。

由此觀之,上訴人所指被徵收之土地,應係重測前竹田段344-7 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號為神農段1058地號,非為神農段1068地號),而非重測前竹田段344-20地號土地,尤非重測後系爭1068地號土地(徵收時間80年3 月18日,在93年間實施本件土地重測之前),且重測前344-20地號土地於80年2 月22日辦妥分割登記後,面積僅有45平方公尺,顯然無法於同年3 月18日被徵收164 平方公尺並完成登記,則上訴人主張系爭1068地號土地應因被徵收並分割出1058-2地號土地而減少面積云云,益無可採。

㈡、重測前竹田段344-4 地號土地於80年間分割為344-4 、344-13、344-14、344-15、344-16、344-17、344-18、344-19及344-20地號等9 筆土地,其中344-19及344-20地號土地係以牆壁外為界址,有土地面積計算表及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頁),並經證人即承辦測量員郭保財於原審證稱:「(重測前344 之19與344 之20分割的界址是否正確?)三外就不包括圍牆,依調查表所示圍牆不屬於344 之19的。

都是依他們指界在辦」等語屬實。

又本院受命法官於99年3 月18日至現場勘驗時,在系爭1067、1068地號土地上尚存有牆壁1 面,有勘驗筆錄之記載足稽,證人即吳永林之弟吳錦柱復於本院證稱:「(重測前竹田鄉○○段344之4 地號土地,原來是否為祭祀公業吳廷芹所有?)是的。

(該344 之4 地號土地為何在80年間分割出多筆土地?)因為申請分割。

...(為何各共有人分得的土地面積不同?)各房的子孫人數不同,兄弟多的話,每人分得的面積就比較少,而且私下會有買賣的情形,形式上雖然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但每人分配的面積還是不一樣。

...(你是否知道吳永林跟吳黃華分配土地時以何為界?)我不知道,現存的那堵牆是我家後面的牆,我們家當時是向西面對中(公)正路」等語,參互以觀,重測前竹田段344-4 地號土地於80年間分割時,各該當事人間係欲以上開牆壁之外緣作為重測前344-19及344-2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無疑義。

惟查: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並查明原分割產生爭議之原因,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提出鑑定書,略謂:「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保存80年1 月8 日之分割複丈地籍調查表記載顯示,有關神農段1067地號(竹田段344-19地號)與神農段1068地號(竹田段344-20地號)土地,係以3 (牆壁)外辦理分割,牆壁屬神農段1068地號(竹田段344-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經測量分析後,重測前地籍圖之分割線位置與牆壁外緣位置不符,即為原分割疑似造成爭議之處」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1頁)。

可見,重測前竹田段344-4 地號土地於80年間分割時,雖係欲以上開牆壁之外緣作為重測前344-19及344-20地號土地之界址,惟實際分割結果,其界址並非在上開牆壁之外緣,而係另有所在。

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則登記縱令有錯誤,如其更正對於善意第三人之權利有影響時,仍不得准予更正,而祇能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上所述,重測前344-19及344-20地號土地,實際上並非以上訴人所指牆壁外緣為其界址,其界址另有所在,且依該界址計算重測前344-2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5平方公尺,已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被上訴人復係於分割登記後向吳永林買受重測前344-20地號土地,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非屬善意第三人,則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67、1068地號土地重測前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 ...L 連接線(即外牆牆面),否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68地號土地之面積將因此而大幅減少,即殊與土地法第43條保護信賴登記之規定有違。

㈢、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進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可見,地籍圖並非確定界址之最先位依據。

且所謂參照舊地籍圖重測,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協助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內政部77年11月21日台內地字第650201號函參照),尚非逕以舊地籍圖移寫套繪,否則難免發生圖地不符,而侵害人民之私權。

查系爭1066、1067及1068地號土地,重測前之面積各為107 、239 及45平方公尺,合計391 平方公尺,重測後之面積則增加3.89平方公尺,合計394.8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在卷可憑。

系爭1066、1067地號土地間重測後之界址尚未確定,系爭1067、1068地號土地間重測後之界址亦尚未確定,將來系爭1066、1067地號土地間確定之界址為何更不得而知,且系爭1067、1068地號土地間,在實地上並無可靠之坵塊形狀或關係位置,可據以確定其界址,而依舊地籍圖套繪結果,以如附圖所示編號D ...K 連接線為界址,系爭1068地號土地之面積不但未增加,反較原登記面積45平方公尺減少2.56平方公尺,而為42.44 平方公尺,系爭1066、1067地號土地之面積則增加6.45平方公尺(2.56+3.89=6.45),由原登記面積346 平方公尺(107 +239 =346 ),一躍而為352.45平方公尺,顯然有失公平。

在兩造指界不一致,且別無可靠資料足以判定界址之情形下,自應以系爭1068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45平方公尺,暨系爭1066、1067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共346 平方公尺,按比例決定重測後之面積並確定其界址,方屬公平適當。

依此,以如附圖所示編號M ...N 連接線作為系爭1067、1068地號土地之界址,既與系爭1068地號土地重測後應有之面積45.45 平方公尺相符(394.89×45÷(45+346 )=45.45 ,小數點以下第3 位4 捨5 入),爰據以確定其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M ...N 連接線。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定其所有系爭106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68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確定其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M ...N 連接線。

原審為如是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凃春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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