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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12樓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430,300 元【(333×3100)+(1577+4205+1014)×500 =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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