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8,補,9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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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甲 ○
45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20,800元,並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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