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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有記載當事人,然依原告所述被告乙○○係97年3 月4 日,年僅1 歲,並無訴訟能力,亦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應於起訴狀表明被告丙○○兼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其訴訟要件尚有欠缺,惟上開情形仍屬得補正之事項,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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