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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永弘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6 日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被告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第157 頁),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並將起訴狀、聲請告知訴訟狀繕本合法送達予受告知人,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再行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時間,有送達證書2 份足稽(見第159-1 、263 頁),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且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其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並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永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間承攬施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小琉球安檢所新建工程,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於施工期間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任意將建材雜物堆置於屏東縣琉球鄉○○○○道路之路旁,並占用路面達2 公尺以上,復未設置任何警示或照明等安全設施,以致原告於97年5 月2 日清晨5 時20分至30分許騎乘腳踏車,未能及時發現,因而撞上路面堆置障礙物,以致人、車倒地,受有第3 至第7 頸脊髓損傷併4 肢癱瘓之嚴重傷害,雖經就醫治療,仍呈極重度癱瘓狀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
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 、3 款及第14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要求各工程主管機關對於施工中之公共工程工地安全措施加強查核,訂定「公共工程施工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建議加強事項參考表」,通函各機關參考配合辦理,該加強事項參考表分別就現行公共工程問題提出概述及建議加強事項,要求「施工機具、材料及棄土車輛應於交通維持計畫中納入可考量,以不占用道路為原則。
占用道路之空間盡量縮小,時間盡量縮短,施工期間若對交通造成影響,應主動檢討修正。」
、「工區圍籬應依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等相關規定所定圍籬形式,考量施工環境設置,應注意於夜間務必懸裝警告燈號,於視線不良或角處之圍籬上部宜採網狀設置增加通視性。」
、「工區周邊標誌、號誌、標線應依交通部與內政部合頒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辦理,並落實自主檢查,同時工區周邊應加強夜間照明設施,以避免用路人因視線不良發生意外。」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公司承攬新建房屋工程,竟未經申請許可,任意將建材雜物堆置於道路之路旁,並占用路面達2 公尺以上,復未設置任何警示或照明等安全設施,以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執行相關公司業務,未能善盡職責,竟指示或任令工人隨意將相關建材雜物堆置於路旁,其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公司依法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因被告等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及相關照護用品:原告受傷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及相關照護用品,合計新臺幣(下同)778,083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至醫院接受診療,搭乘復康巴士,自97年6 月起至98年2 月止,相關費用合計為40,755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自97年5 月2 日因本件傷害,先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診療,至97年6 月8 日始行離院,迄今仍因四肢癱瘓而完全無法自理生活,而須由家人全日照顧,按每一全日2,000 元計算,原告住院38日期間換算看護費用應為76,000元;
自97年6 月8 日起算,算至98年6 月7 日之1 年期間,若以每一全日1,000 元計算,換算看護費應為365,000 元;
另原告於98年6 月8 日起,已年滿72歲,依內政部統計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2.87 年,則原告嗣後尚可生存至少12年期間,預計每年受有看護費用365,000 元之損失,其中12年部分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3,500,391 元。
上開看護費損失合計應為3,941,391 元。
⒋喪減勞動能力: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雖已年滿71歲,但仍自行駕駛舢舨於海上作業補魚,則依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之1/3 ,即以6,000 元計算,自原告受傷次日即97年5 月2 日起,原告年滿71歲為計算基準,原告尚有12.87 年之餘命,則自原告受傷後起算4 年(原告年滿75歲)之期間,原告因車禍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預計每年受有72,000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第1 年無庸扣除利息即72,000元,後3 年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06,026 元,4 年合計為278,026元。
⒌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迄今仍完全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仰賴專人照料,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⒍以上金額合計為6,038,255 元,但因原告與有過失,故僅請求240 萬元,差額部分日後不再請求(見本卷第76頁)。
㈢綜上所述,爰依前揭民法規定及同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㈠原告前就本件事實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以97年度偵字第8042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所謂壅塞,係指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如僅堆集物品於道旁,尚不得謂壅塞(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81號裁判要旨參照)。
... 經查,被告放置施工用之鷹架及鋼筋位置,離岸約一公尺,所留道路寬尚有8.6 公尺至9.9 公尺,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南局第098000545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照片12幀,由此可知,被告雖於路旁堆置鋼筋等物,惟並未影響行人或車輛之往來,未達到壅塞陸路之程度,亦無致生往來之危險,故自難認僅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涉有何公共危險罪嫌。」
顯見被告雖於路旁堆置施工材料,惟並未造成道路壅塞,更遑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責任。
㈡證人乙○○亦證稱:「車輛可以會車。」
等語,顯見無論是原告所騎自行車或其他車輛均尚有充裕之行駛空間,故自不能僅因原告駕車跌倒於被告公司堆置之材料旁,即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證人乙○○復證稱:「我問他你為什麼會倒在這裡?原告說他下坡的時候因為路很滑所以摔倒。
... 原告說他煞車煞不住。」
等語,顯見原告於事發之初即曾向證人乙○○自承其係因前夜曾經下雨,而其適巧又駕自行車行駛於下坡路段,因天雨路滑,又無法順利煞車始跌倒。
事實上,依當時情形,如無被告公司所堆置材料,原告於下坡路段又無法順利煞車,極可能將因此落海以致喪命,於此情形下,原告竟於事後將其受傷之責任歸諸被告,被告自難心服。
另本件事發時間為97年5 月2 日清晨5 時40分,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當日之日出時刻為清晨5 時25分,而丙○○(原告之堂弟)前於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調查時亦證稱:「當時我看到撞擊地有黃色的線條圍繞在施工所堆放的材料外圍。」
等語,故即使原告所稱其係撞到被告所堆置之材料始跌倒係事實,然事發當時亦已日出,被告於現場又設有黃色警示帶,該處並有路燈照明,故被告已盡危險防範之責。
況本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係倒置於碼頭前方道路上,而被告置放於碼頭岸邊之材料外圍有警示帶設施,該材料四周圍圍繞之警示帶完整未脫落,未受破壞,被告置放材料亦無撞擊痕跡,足證原告騎乘自行車並未撞到被告置放之材料。
又原告依法應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㈢依屏東縣政府99年1 月21日屏府農漁字第0990021079號函記載:「查永弘營造有限公司承包海巡署單位『小琉球漁港安檢站興建工程』,施工建材放置處屬小琉球安檢碼頭... 管理使用單位為海巡署,本府以為建材堆放於公務用碼頭上乃該署認為在不影響執行任務下同意之,且該棟建物興建完成後係公務使用,本府自當配合辦理... 。」
等語,顯見系爭建材堆放處管理使用單位應為海巡署,而海巡署辦理系爭工程為其公務執行範圍,被告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係經海巡署同意將施工材料放置於系爭地點,此依證人張峻壹證稱當時擺放材料我們督工人員有會同承包商向水晶民宿業者詢問可否放置等語即明,據此,被告既係依執行公務機關海巡署同意於系爭地點放置施工材料,於法即無違誤。
退萬步言,倘認被告堆置施工材料之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關因果關係,則原告下坡時煞車煞不住,應與有重大過失。
再就有關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被告亦不同意,謹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598 號判決載有明文,另「惟按因為全民健康保險係由支付保險費之全部民眾共同支付保險費分擔危險以保障弱勢族群,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目的及為強制保險之性質,應認凡是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醫療費用當然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亦有明文。
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關健保給付部分,應無理由。
另關於醫院折扣部分之金額,原告亦不得請求。
⒉交通費用:被告對此部分數額無意見。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計算自97年5 月2 日起至98年6 月7 日止之看護費用金額44萬元(76,000元+365,000元-1,000元《97年6 月8 日重複計算》)無意見。
但98年6 月8 日後,依偵查中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8年2 月2 日之函文所載:「現在意識清楚,四肢肌力在進步中;
正在訓練站立、扶持行走... 。」
等語,顯見原告之健康情形正在恢復中,是原告目前是否仍無法自理生活?狀況如何?是否確實有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均有疑問。
⒋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所提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並未載明出港人員之姓名,是無法證明當時出港之人確為原告;
且退步言,縱原告主張迄至事發當時其仍出海捕魚為真(被告仍否認之),如前所述,其當時已屆71歲,超過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已有6 年之多,其能否繼續工作至75歲,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是其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亦無理由。
⒌慰撫金部分;
若認原告確係撞到被告置放之材料而造成傷害,然被告擺放材料之位置緊臨碼頭岸邊,並未占據人車行進之連鎖磚路面,且原告若非有被告置放之材料阻攔,被告亦將連人帶車掉入碼頭水域,而有生命危險,故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明顯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間承攬施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小琉球安檢所新建工程,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於施工期間將建材堆置於屏東縣琉球鄉○○○○道路之路旁,及原告於97年5 月2 日雨天清晨騎乘腳踏車,撞上路旁堆置之建材而受傷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現場圖及相片等文件為證(見本卷第7 、68、94至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任意將建材堆置於路旁,復未設置任何警示或照明等安全設施,致原告未能及時發現而撞擊倒地,雖經就醫治療仍呈極重度癱瘓狀態,被告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所整理之爭點為:㈠原告當時是否撞到被告所堆置之鋼筋始跌倒受傷?㈡若是,被告在該處堆置鋼筋是否合乎法律規定?有無過失責任?㈢若被告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賠償多少金額?被告得減輕多少責任?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當時是否撞到被告所堆置之鋼筋始跌倒受傷?⒈原告主張其事發當天凌晨,騎乘腳踏車係欲前往小琉球漁港巡視其所有「龍吉進號」漁船,故事發當時係要左轉一節,與本件撞擊點係位在原告下坡道路行進方向之左前方丁字路口處相符,有上開現場圖可稽,而證人即製作現場圖之警員潘隆池復證述:我是聽原告的姪兒蔡文財跟我說原告當時是要左轉,我才在現場圖的摘要欄上寫往漁港方向行騎,左轉是漁港的方向等語(見本卷第124 頁),足認原告當時係欲左轉。
被告抗辯原告當時係欲右轉云云(見本卷第119 頁背面),尚非可採。
⒉證人即當時於小琉球安檢所值班之人員乙○○結證:「(你發現這件事情的過程是如何?)當時是一個老阿婆跑來跟我說有一個人倒在鋼筋上面,不是倒在路上,要我們過去看,當時我是值班的人,還有另一個負責安檢的同仁,我就請他幫我值班,我過去現場看,到現場看到原告躺在鋼筋上,額頭及後腦勺有流血,我就幫他止血,後來安檢人員過來,我就叫救護車來,救護車來的期間原告一直躺在鋼筋上,因為我怕他有骨折所以不趕讓他亂動。
(你說原告事發後躺在鋼筋上是大概在什麼位置?《提示警卷第13頁》在下方照片用黑筆畫的地方,跟鋼筋垂直,整個人都在鋼筋上,頭朝海的方向,當時鋼筋上沒有蓋帆布。
(警示帶掉落的地方是否就是原告跌倒的地方?《提示警卷第13頁》當時沒有注意到帶子,但我可以確定他是躺在那個地方。」
等語(見本卷第120 頁背面、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堂弟丙○○證述:原告的太太告訴我之後我就去現場,看到原告倒在鋼筋上面,跟鋼筋垂直,頭跟身體到屁股的地方都在鋼筋上,腳則在地上等語相符(見本卷第171 頁),而觀之事發當時由警員潘隆池拍攝之現場相片,可知原告倒地後所躺之鋼筋,高度約有2 、30公分,寬度則有數十公分,此業經證人乙○○當庭以黑筆在第2 張相片上標示原告倒地後之位置(見本卷第121 頁),並有相片2 張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警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是如原告係因路面潮濕而先行在地上滑倒,且腳踏車完全未與鋼筋碰觸,衡情原告應無可能於倒地後,翻滾至如此高度與寬度之鋼筋上,而形成「整個人包含頭、身體及屁股都在鋼筋上,頭朝海的方向,跟鋼筋垂直」之姿勢。
參以證人潘隆池結稱:地上沒有刮地痕等語(見本卷第124 頁),與現場圖未記載刮地痕一事相符,故堪認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當時係直接撞上被告所放置之鋼筋,始人、車倒地,原告身體因此乃彈飛在前開鋼筋堆上面,因此警示帶始未往後拉扯,而係遭原告之身體壓落地面,而腳踏車則因並未於撞擊鋼筋前先在地上滑行而碰觸地面,致未留下刮地痕。
被告抗辯未發現腳踏車有撞擊之痕跡等語(見本卷第119 頁背面),查原告之腳踏車因係直接撞上鋼筋堆,故係以輪子碰觸鋼筋,而因輪胎為橡膠製造,且內灌有空氣,故具備一定之彈性,職是,該腳踏車應於直接撞擊2 、30公分高之鋼筋堆後,往上彈起並直接墜落地面,故不致產生與鋼筋撞擊之痕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綜上,原告當時係撞到被告所堆置之鋼筋,始跌倒受傷一節,應堪認定。
㈡若是,被告在該處堆置鋼筋是否合乎法律規定?有無過失責任?⒈證人即當時安檢所擔任系爭工程督工小組組長之張峻壹證稱:當時擺放材料我們督工人員有會同承包商向水晶民宿業者詢問可否放置,因為該處原本是民宿放置摩托車的地方,所以才會問他們可否借放,我們當時並不知道該地點的權利是誰的,因為他們之前長期使用,所以還是問一下他們的意見,他們也口頭同意,至於該處能否放置物品我們認為是警察機關的權責,我們也沒有問警察機關可否擺放鋼筋,但據我所知承包商也有問過縣政府的意見,縣政府有口頭同意讓他們放置材料在該處,這是承包商口頭跟我們講的,但未提出書面之同意證明。
但在我當值的時間我沒有看到縣政府或其他管理機關有到現場履勘,也沒有聽其他人說有來履勘,督工紀錄表交接時也沒有記載這部分。
擺放的地點不是我們指示被告擺放的等語(見本卷第169 、170 頁)。
參以系爭工程之建材於放置前固應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有屏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99年3 月5 日屏府警交字第0990001052號函及屏東縣政府99年3 月24日屏府農漁字第0990064834號函各1 份足佐(見本卷第209 、212 頁),然依上開屏東縣政府函文及該府99年1 月21日屏府農漁字第0990021079號函(見本卷第193頁),可知被告雖未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提出放置建材之書面申請,致無案可稽,但屏東縣政府以為海巡署認為建材之堆放不影響其任務之執行而同意之,乃「配合辦理」,並由該府漁港管理人員「口頭告知」被告公司須將建材置放整齊並做好安全警戒標誌。
故屏東縣政府雖無以書面同意被告公司放置鋼筋等建材於事發地點,但由其上述「配合辦理」及「口頭告知」被告公司須將建材置放整齊並做好安全警戒標誌等情研判,足見屏東縣政府業已實質上許可被告公司將鋼筋等建材置放於該處。
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未經申請許可任意將建材堆置路旁等語,即非可採。
又被告放置鋼筋之位置係在岸邊,離岸約1 公尺,所留道路之寬度尚有8.6 公尺至9.9 公尺等情,有上開現場圖及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54頁說明欄所載)可參,顯見所留之道路寬度已足供一般之人、車通行,是並無妨礙交通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置放妨礙交通之物等語,亦無可採。
⒉查系爭工程為海巡單位發包予被告公司承攬之「小琉球漁港安檢站興建工程」(見本卷第148 、193 頁),係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所為之工程採購,屬公共工程。
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5年3 月24日工程管字第09500106120號通函予各縣市政府之函文附件「公共工程施工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建議加強事項參考表」問題概述第9 點之建議加強事項所載:「工區周邊標誌、號誌、標線應依交通部與內政部合頒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辦理,並落實自主檢查,同時工區周邊應加強夜間照明設施,以避免用路人因視線不良發生意外。」
及上開函文說明二、「公共工程施工常因... ,或於路邊臨時堆置施工材料或機具,造成用路人及施工人員發生意外之機率大增,... 賠償總金額達109,636,365 元,因此公共工程對於工程施工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在實際執行上仍有改善空間。」
等語(見本卷第266 、269 頁),可知系爭鋼筋等建材放置於路邊,於夜間應加強照明設施,以免用路人因視線不良發生意外。
而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系爭鋼筋既與車輛同,均放置於路邊,故於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自應亦有會發光之照明設施,始合乎施工與交通安全之精神。
⒊原告主張事發時間為97年5 月2 日凌晨5 時20分至30分許一節(見本卷第168 頁),雖現場圖記載之發生時間為5時40分,然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我記不得5 點幾分發生的,但好像還沒超過5 點半等語(見本卷第121 頁背面),而證人即警員潘隆池則結稱:我一個人開巡邏車到現場,我接到通報時是5 時40分,到現場約不到5 分鐘,到現場時原告已經被琉球消防隊送到衛生所救治,只剩一部腳踏車在現場,照片上的時間寫5 點40分,可能是我數位相機的時間沒有調準,應該以我說的時間為準等語(見本卷第123 頁),參以證人乙○○證述:我記得等救護車約等了5 、6 分鐘等語(見本卷第121 頁背面),可知消防隊係先於警員到達現場,且距事發時間至少5 、6 分鐘以上,加上消防隊救護人員將原告抬上救護車亦需些許作業時間,再參酌警員潘隆池並未與消防隊之救護人員在現場相遇等情,顯見原告主張事發時間為當天凌晨5 時20分至30分許一節,應為可採。
依97年之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事發當天屏東地區之日出時間為5 時25分(見本卷第129 頁),故堪認本件事發時間應適介於夜間與白日之交替間,而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研判,接近日出及甫日出時之天色應尚昏暗,此核與證人乙○○所述:當時天沒有全部亮,也沒有全部黑,天色有點昏暗等語相符(見本卷第121 頁),故原告騎乘腳踏車左轉途經該處之丁字路口時,其視線應不良,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放置之鋼筋前應有會發光之照明設施,如警示燈等,始屬合法。
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設置如警示燈類之照明設施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峻壹陳稱:有警示帶,沒有警示燈等語無訛(見本卷第169 頁背面),復有相片2 張可稽(見警卷第13頁),而證人張峻壹亦稱:我們有要求警示帶跟警示燈,警示帶有圍,但沒有圍警示燈,警示燈是一長串有燈泡的樣式,是在鋼筋進場的時候我們就要求了,本件車禍發生後才有警示燈等語(見本卷第169 頁背面),足見被告公司事發時未於鋼筋周遭設置照明設施,係違反其應盡之義務。
被告雖以:系爭建材旁有一個路燈,照明應足夠了,故不需要另設警示燈等語置辯(見本卷第168頁背面);
查證人張峻壹固證稱:鋼筋旁有一個路燈,半夜會亮等語(見本卷第169 頁背面),然該路燈距離撞擊位置之鋼筋約有數公尺遠,且係面向海,而非面向道路,其燈泡復甚小且有一定之高度,有照片2 張足佐(見本卷第95頁),故其照明之效果應不佳,究非可比將一長串之警示燈泡圍於鋼筋堆前之警告效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⒋再查,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份可憑(見本卷第86頁),而被告並不爭執被告甲○○知悉系爭建材放置之地點一事(見本卷第170頁背面),是被告甲○○明知系爭鋼筋放置於該撞擊地點,且其係受被告公司之委任擔任董事長,亦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應注意維持工區周邊含施工材料臨時堆置處之安全,詎其竟未注意,而自系爭工程督工小組組長張峻壹於鋼筋進場要求設置警示燈時起,迄至事發時止,均未監督或命令被告公司之施工人員設置警示燈等照明設施,顯具有執行職務之過失至明,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對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仍難解上開連帶賠償責任。
⒌按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如前所述,被告將系爭鋼筋等建材放置路邊,未設置類如警示燈之照明設施,而僅有警示帶,在夜間與白日交替、光線昏暗致視線不清下,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實難能注意該處有障礙物以事先避開而撞及,並因此造成受傷之結果,此時該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抗辯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委無足取。
㈢若被告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賠償多少金額?被告得減輕多少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則原告基於此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茲分別論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如下:⑴醫療及相關照護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共778,083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卷第9至32頁),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關於上開收據中折扣金額部分,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應不得請求。
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
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保險對像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然按「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另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所定義之汽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自行車係屬慢車,而非汽車,故本件事故核非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義之「汽車交通事故」,從而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原告受領本件事故全民健保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而得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賠償。
經依上述結論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及相關照護用品費用金額為762,045元(計算式:50+430+430+4,500+3,000+300+11,040+277,893.3+31,831.4+500+1,873+1,843+1,572+1,516+1,016+1,486+1,846+1,755+536+1,472+1,505+1,559+150+1,631+1,957+1,855+2,257+1,888+1,990+1,046+1,495+1,660+1,099+1,559+1,638+1,442+372+1,442+1,217+1,483+1,611+1,442 +3,030+1,217+1,315+1,217+25,479+309,825+3,367+1,435+1,195+1,723+1,505+3,437+3,275+1,263+1,743+3,398+2,121+3,384+1,639+1,639+1,103+3,475+2,664+813+931+2,664 ,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至醫院接受診療,搭乘復康巴士,自97年6月起至98年2月止,相關費用合計40,75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影本9 張為證(見本卷第33至3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卷第79頁),而上開收據之金額經本院予以加總後,合計雖為47,225元,逾原告請求之金額,然原告僅請求40,755元,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先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診療,至97年6月8日始行離院,迄今仍因四肢癱瘓而完全無法自理生活,而須由家人全日照顧,按每1 全日2,000元計算,原告住院38日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76,000元;
自97年6月8日起算,算至98年6月7日之1年期間,若以每1全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應為365,000 元;
另原告自98年6月8日起已年滿72歲,平均餘命至少有12年,故每年受有看護費用365,000 元之損失,12年部分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1次給付之金額為3,500,391元。
合計共為3,941,391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卷第7、8 頁),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係於97年5月2日至97年6月6日之期間住院,而非至97年6月8日,故此部分之住院期間為36日,非原告主張之38日;
而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四肢癱瘓,故其於上開住院期間顯需他人全日看護,故以全日看護之市場行情每日2,000 元計算,此期間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為72,000元(2,000 元36日)。
至原告出院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4 月26日高總管字第0990006224號函稱:原告出院後迄今仍四肢癱瘓肌力不足以應付日常生活,終生全日需他人看護等語(見本卷第238頁),是原告主張自97年6月7 日起至98年6月7日止,每日有1,0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失,應有理由,而此期間共有366 日,故其此期間得請求之金額為366,000元。
至98年6月8 日起至原告預估之死亡年齡止,查原告係26年2月10日出生,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可參(見本卷第8頁),於98年6月8 日時已滿72歲,而依97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72歲之平均餘命尚有12.47年(見本卷第215 頁),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同意其平均餘命小數點以下捨棄計算等語(見本卷第271 頁),是茲以12年計算,且原告主張其此期間每日受有1,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一節,依前開函文,亦為可採。
是此期間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失金額為3,500,390 元(計算式:1,000元365日9.0000000 )。
合計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損失,共為3,938,390元(72,000元+366,000元+3,500,390 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前仍有勞動能力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參)。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行業職業欄內記載:漁、捕魚等語(見本卷第52頁),及其所提出之船(隊)員姓名表及進出港檢查表所示(見本卷第53至66頁),原告為「龍吉進號」漁船之船長,且於96年7月12日起至97年5月1 日止之期間內,經常出港,且依證人張峻壹結稱:原證8第2張之後的檢查表應該是龍吉進號漁船的入出港紀錄,上面寫人數1 人則表示該航次只有1個人出去,原則上應該是船長,因為只有船長才能1個人駕這艘船出去等語(見本卷第173 頁),及證人丙○○所述:原告事發前在討海,自己駕駛舢板出海,約凌晨3、4點出海,早上6、7點上岸,我不知道他1個月出海幾天,他都釣石班跟土魠魚及類似黃魚的一種魚(臺語音同「嘉網」),他技術不錯,月入我不清楚,從事此行業約數十年等語(見本卷第171 頁背面),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進出港紀錄,發現原告自94年1月1日起至97年5月1 日止,確經常駕船出港,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9年1月29日南局檢字第0990001341號函及所附之進出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卷第200至205頁),顯見原告於事發前,其年齡雖已逾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但其身體狀況尚能負荷經常駕船進出港之勞動,且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可取得一定之收入。
是被告抗辯原告當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故無勞動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至上開進出港檢查表雖記載於98年3月2日,曾有1 人駕船出港(見本卷第66頁),然依前揭海巡署原告之進出港紀錄所示,並無原告於98年3月2日之進出港紀錄(見本卷第205頁背面),再依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函文所示,原告所有之漁船已於98年2 月25日經核定收購,並訂於98年3月2日將該漁船駛至東港鹽埔漁港辦理點交手續(見本卷第67頁),可知98年3月2日當天該漁船應非原告所駕駛出港,附此說明。
次查,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有關原告出院後之勞動能力,據覆以:原告連自行行走都無法做到,更不必考量捕魚之勞動能力,其勞動力減損了100%,持續終生應為定論等語(見本卷第238 頁),是堪認原告不僅住院期間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且於出院後至其終生,均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
而原告係26年2 月10日出生,已如前述,於事發時為71歲,年事已高,其固能經常出海捕魚,惟依證人丙○○證述:原告事發前之體力跟年輕時比起來,大概剩下6成體力等語(見本卷第172頁),故本院審酌捕魚為亟需體力之工作,故雖原告已證明其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但就損害之程度與金額,實不能證明,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前揭理由所得之心證決定其數額,故原告主張其事發時之勞動能力僅為一般未滿65歲人之1/3 ,應屬可採。
復查,一般人大部分會歷經生、老、病、死各階段,故原告衡情應無法持續工作至平均之死亡年齡時為止,故原告考量其勞動之性質,認其事發後尚可持續工作4 年,亦為可採。
再查,原告96年度並無薪資所得資料(見本卷第219頁),茲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並依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7,889元(計算式:17,280元12月3.00000001/3);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各為如何,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受傷前擔任船長職務等語(見本卷第50頁),9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4,405元,財產總額為17,00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足憑(見本卷第2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及被告甲○○主張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月入約6 萬元,財產總額為14,036,379元,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1份可參(見本卷第222、223頁),暨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為3,900萬元,有前揭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佐(見本卷第86頁),95、96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50,874,758元及61,556,209元,則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2 份可稽(見本卷第87、89頁),上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與原告所受傷害之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萬元為適當;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初步合計為5,599,079元(762,045元+40,755元+3,938,390元+257,889元+60萬元)。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證稱:當天半夜有下雨,事發時雨已經停了,地是溼的,原告事發後有跟我說他下坡時因為路很滑所以摔倒等語(見本卷第121、122頁),而依卷附相片亦可知事發時之地面尚屬潮溼(見本卷第106 頁),是原告於天色昏暗且路面溼滑之情況下,行經下坡路段左轉時,實應注意煞車以減低速度,以免於下坡轉彎時因路面溼滑致煞車不及,而撞上未設置照明設施之鋼筋堆,詎原告竟疏未注意,而於下坡左轉時未減低速度,致煞車不及而撞擊鋼筋堆,足認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應可採信。
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前述未設置照明設施之過失責任,然原告如無上開過失行為,當不致有如此嚴重之損害發生,故原告之過失程度應較被告為重等情,認原告應負擔80%之與有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80%之賠償金額。
經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1,119,816元(5,599,079元2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119,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 月11日(見本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本院既認定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爰不論述其餘客觀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91條及第191條之3等規定。
六、本判決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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