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8,訴,18,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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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建立來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案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職業司機,於民國97年6 月10 日 中午12時許,駕駛曳引車頭車牌號碼197-HB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路往泰山村方向,由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至該路段屏29縣2公里處,適原告之子即被害人潘正雄騎乘車牌號碼PIS-561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口社村方向,詎被告丙○○竟違規超速跨越雙黃線行駛,而侵入至被害人潘正雄所行駛之車道,致被害人潘正雄根本無從閃避而遭其撞擊,拖行數十公尺,當場死亡,被告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潘正雄之生命,且潘正雄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與有過失,是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原告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950元、喪葬費359,100 元,原告為被害人潘正雄之母,其本得對潘正雄請求之扶養費為436,043 元,原告家庭因被告違規肇事而致天倫夢碎,精神所受痛苦自深,為此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300 萬元,扣除被告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經賠償之150萬元予原告,總計請求2,296,093 元。

又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建立來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駕駛曳引車而肇致車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6,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有與被害人潘正雄發生交通事故,惟係因被害人潘正雄侵入被告丙○○之車道而肇事,被害人潘正雄應負過失責任,又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及扶養費部分沒有意見,惟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丙○○受雇於被告建立來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職業司機,於民國97年6 月10日中午12時許,駕駛曳引車頭車牌號碼197-HB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路往泰山村方向,由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至該路段屏29縣2 公里處,與被害人潘正雄騎乘車牌號碼PIS-561 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潘正雄當場死亡,被告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4 頁)。

㈡、原告為被害人潘正雄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附民第133號第11頁)。

㈢、原告因本件被害人潘正雄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950 元、喪葬費359,100 元,有同慶醫院及尊嚴禮儀社、屏東縣高樹鄉公所火葬場使用規費收據在卷可稽(見上開附民卷第7 至10頁)。

㈣、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 萬元。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完全之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完全之侵權行為責任?

⑴、按行車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告則抗辯被害人潘正雄應負一定比例過失責任云云,經查,本件車禍事故地點限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396 號卷),而依上開卷附曳引車行車記錄器資料所示,被告丙○○確實肇事時以時速75 公 里超速行駛;

再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明顯可見被告丙○○駕駛上開曳引車之左右輪煞車痕,係分跨在事故地點之分向限制線兩側,且左輪煞車痕長達46.9 公 尺,右輪煞車痕長達26.2公尺,迄於迎面對撞被害人潘正雄騎乘之重型機車後,猶向前推行致產生13.1公尺之刮地痕,始得停煞在對向車道處,亦堪認被告丙○○斯時超速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造成見狀後反應不及而未能即刻停煞,終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被告丙○○雖抗辯被害人潘正雄侵入其車道云云,惟依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丙○○其第一次之左剎痕係位於對向之車道,於19.1公尺後始於其自身之車道有右剎痕及血跡,顯認是被告丙○○先侵入對向車道,致被害人潘正雄無從閃避而遭撞擊至被告丙○○之車道,復拖行至被害人潘正雄之車道而停止,被告丙○○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甚明,且此過失行為復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縱被害人潘正雄雖有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及未注意車前狀態等情,惟任何人於對向車輛駛入自身車道,均無法預見及防免傷害之發生,是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應無過失責任。

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建立來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被告建立來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⑴、關於殯葬費及醫療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肇事致潘正雄死亡,而原告為潘正雄之母親,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潘正雄支出醫療費950 元、殯葬費359,1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5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關於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對於其負有扶養義務,原告為22年9 月16日出生,現年為75歲,以現今雖屬高齡,而無謀生能力,其請求10年之扶養費,而原告尚有4 名子女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以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年274,416 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即為436,043 元等語。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本院審酌原告已年長,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之。

⑶、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潘正雄之身體健康,致其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為被害人潘正雄之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頓失親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於晚年遭逢喪子之痛,身心所受打擊自較嚴重,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理由者,總計為2,796,093 元(950+359,100+436,043+2,000,000=2,796,093) 。

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險死亡理賠保險金1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於其因被害人潘正雄死亡而得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96,093 元(2,796,093-1,500,000=1,296,093)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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