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8,財管,11,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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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沈志祥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12年6 月1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屏東市瑞光里香揚巷1 號,民國98年1 月8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聲請人內政部南區老人之家收容安養之院民,甲○○於民國98年1 月8 日病逝,遺有財產新台幣(下同)809,766 元,現寄存在聲請人公庫保管金專戶內。

查被繼承人甲○○於40年11月17日由台中市散兵遊民收容所轉入聲請人處,父母親友不詳、未婚無家小,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生前安養機構,乃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本院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遺產清冊、戶籍謄本、簽呈、亡故院民喪葬會議記錄、繼承系統表、院民入院調查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98年1 月8 日死亡,其父、母均不詳,亦無配偶、子女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份為證;

甲○○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而甲○○乃聲請人收容安養之院民,其死後遺有809,766 元現存放在聲請人公庫保管金專戶內,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遺產清冊、簽呈、亡故院民喪葬會議紀錄、院民入院調查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聲請人原主張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另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台廳一字第05786 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及「抗告人(按指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原法院就被繼承人遺產不足支付遺產管理費用之情形,苟如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是否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等情,未予審酌,遽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臺灣高等法院87年家抗字第54號、86年家抗字第156 號裁判參照)。

是本件亦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而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顯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另查沈志祥律師為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之一,其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因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沈志祥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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