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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65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
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2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支票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 號 │
│ │ │ │(民國) │ 新 臺 幣 │ │
├──┼────┼────┼──────┼─────┼─────┤
│001 │甲○○ │陽信商業│97年7月20日 │20,000 元 │AC0000000 │
│ │ │銀行屏東│ │ │ │
│ │ │分行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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